度量衡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141號
TPAA,104,判,141,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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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劉明忠
訴訟代理人 楊金海
  楊琇茹
  彭琦珍
被 上訴 人 銓準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永賢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度量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許可就「經型式認證認可且在認可有效 期間之標稱口徑13mm(B級)、20mm(B級)、25mm(B、C級 )及40mm(B、C級)速度型多重噴嘴式水量計」自行檢定, 領有上訴人核發之度量衡業自行檢定許可證書(證書號碼10 2S0038,許可有效期限至民國105年3月6日止)。嗣上訴人 於101年間辦理糾紛水量計鑑定案及101年度水量計檢查時, 發現被上訴人銷售之繫案HS-20B型(型式認證號碼:FD0980 06號,器號:100B614494及99B616511)、HS-25B型(型式 認證號碼:FD099001號,器號99C033545)等水量計(下稱 系爭水量計),有未經申准變更原型式認證認可內容之情事 ,而被上訴人就非屬原經型式認證認可之系爭水量計逕予自 行檢定即出廠販售,已逾越許可證書登記事項。上訴人核認 被上訴人違反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下稱自行檢定管 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依同辦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102年9月27日經標四字第10200068120號處分書為廢止 被上訴人自行檢定許可(證書號碼102S0038)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 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水量計外觀 增設防水塞頭及積算盤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部分, 與原型式認證認可之內容不同,未依法申請變更原型式認證 認可內容,亦未報經檢定,即製造出廠、販售,另分別違反



度量衡法第29條及第39條規定,以102年8月26日經標四字第 10200060130號處分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計10萬元。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簡字第14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但該判決認事用法尚 有違誤,被上訴人已提起上訴。(本院按:原審業以103年 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按「左列事 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 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分別為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5條第2款及第6條所規定。另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亦明 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法規命令須有法律之授權,否則 依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得法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 民自由與權利之法規命令為無效。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 釋理由書亦揭示:「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應由 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 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而對人民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 ,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亦迭經司 法院釋字第313號等解釋在案。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度量衡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度量衡法應 為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之母法,雖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第18條未規定須先命業者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方得廢 止其許可,但此部分已逾越母法度量衡法之規定,故仍須先 命業者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方得廢止其許可。(三) 依上訴人原處分之事實,應是認被上訴人未依型式認證認可 證書內容加以自行檢定,而廢止被上訴人自行檢定許可證書 ;度量衡法第32條規定,未依認可之型式製造,度量衡專責 機關應通知該業者停止製售,並停止受理其檢定,前項法定 度量衡器,非經改正,不得申請檢定,若自行檢定,則自行 檢定無效,並未規定度量衡專責機關可廢止自行檢定許可, 故原處分,顯屬逾越上開規定,而屬違法處分等語,求為判 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變更系爭水量計之外觀及構造 而未依法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與原經型式認證認可之內容 不同,依法即不得自行檢定,而被上訴人自行檢定非屬原經 型式認證認可之系爭水量計,亦與被上訴人領有自行檢定許 可證書(證書字號102S0038)記載之內容不同,依許可證書 所示之度量衡器種類及範圍,係指經型式認證認可且在認可 有效期間之水量計而言,即被上訴人自行檢定之系爭水量計 ,須經上訴人型式認證認可後,於認可有效期間始得為自行 檢定。因此,被上訴人自行檢定非屬原經型式認證認可之系



爭水量計,已逾越自行檢定許可證書登記事項,縱無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自違反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上 訴人依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廢止其 自行檢定許可,洵無不合。(二)依度量衡法第25條第2項 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及上訴人為執行「水量計」型式認證及系列認證之作業事項 ,訂定水量計型式認證作業要點,系爭水量計「外觀」及「 構造」之變更,非屬上開要點第5點規定不須申請系列認證 或核准之事由,亦非屬上開要點第6點至第8點列舉之變更態 樣,即應依同要點第9點規定向上訴人提出申請,上訴人得 於審核文件後,決定該水量計應測試之試驗項目,以為後續 辦理系列認證或核准,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水量計之「外觀」 及「構造」變更無須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乃屬誤解法令。 (三)自行檢定管理辦法乃經濟部依度量衡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依法發布及修正施行在案,具有明確具 體之法律授權依據,自屬合法有效,而得為本件處分依據。 本案違法行為,違反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自行檢 定不得逾越許可證書登記事項」之規定,違法事證明確,構 成要件該當,且該廢止處分之違規態樣,與被上訴人主張度 量衡法第23條規定「至業者廠場查核,經查核結果不符規定 者」之違規態樣有別,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皆不相同,依自 行檢定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並無「應通知限期改正」之 適用,被上訴人所陳「如要廢止自行檢定許可證書,須先命 業者限期改正」,乃屬誤解法令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度量 衡法第5條、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規定,「水量計 」屬法定度量衡器,其應施檢定之種類及範圍,度量衡器檢 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亦即非屬口徑大於 300毫公尺之水量計,皆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除有度量衡法第15條得免檢定之事由外,均應經檢定合格後 ,始得為販賣與計量使用。系爭水量計標稱口徑為20毫公尺 ,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型式認證管 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屬應經型式認證及檢定之 法定度量衡器。被上訴人自行檢定合格之系爭水量計,其外 觀增設防水塞頭,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即可 分離式),已與原經型式認證認可之內容不同,被上訴人顯 有變更系爭水量計構造及外觀之行為,應依型式認證管理辦 法第14條規定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惟被上訴人未提出申請 ,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有變更系爭水量計原認可內容而未申請 核准、系列認證之違法情事,違反度量衡法第29條之規定。



(二)惟依度量衡法第23條規定,如業者違反自行檢定之規 定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始得廢止其許可。至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係 依度量衡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自不得逾越 母法度量衡法之規定。鑑於上訴人派員至業者之廠場查核, 其查核結果不符規定之情狀萬端,並未排除有類如本件「增 設防水塞頭,及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之情形 ,故不問其不符規定之發現緣由係派員主動查核,或他人檢 舉,均應本於度量衡法第23條之精神,先「通知限期改正」 ,如屆期未改正者,始得廢止其許可。另比較自行檢定管理 辦法第15條之規定,關於度量衡器必須先取得型式認證認可 ,方得生產,而生產後亦須取得自行檢定許可,方得自行檢 定。可見型式認證認可在先,自行檢定許可在後。自行檢定 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型式認證認可經撤銷或廢止後,不得 自行檢定該度量衡器。而自行檢定之效果依自行檢定管理辦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第4款或第10款之情事,或違 反第15條規定自行檢定者,該自行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視 為未經檢定。」故縱使型式認證認可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撤銷 或廢止後而自行檢定,其效果亦僅為「視為未經檢定」,而 非「廢止自行檢定許可」,本案並未廢止型式認證認可證書 ,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不能逕為廢止自行檢定許可。( 三)按依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自行檢定許 可,經撤銷或廢止者,3年內不得申請自行檢定許可。是撤 銷或廢止自行檢定許可,對人民之權益影響甚巨,應審慎為 之。系爭水量計雖有「外觀增設防水塞頭」,及「積算盤之 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即變更為可分離式)」 之變更內容情事,惟對於變更後的水量計,業經上訴人測試 通過發給新的「型式認證認可證書」,且關於該變更後的水 量計,被上訴人於生產後也可自行檢定,上訴人所處罰者, 係被上訴人101年12月以前自行檢定之行為,而所查獲之數 量僅有一個。情節可謂十分輕微,自行檢定管理辦法未區分 情節輕重,一律逕行廢止許可,顯違比例原則,何況,對於 變更後之水量計,被上訴人於生產後既可自行檢定,何以仍 有廢止原自行檢定許可之必要?亦有疑義等語,因認被上訴 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度量衡法第23條適用情形,立法管制 範圍限於自行檢定業者「廠場品管、檢定設備及檢定紀錄」 有不符合規定情事,經通知限期其改正,使業者得以機會改 善,以回復自行檢定正確實施,確保度量衡器量測準確性, 本條「查核之結果不符規定」,客觀上需有限期改正之可能



,否則即無本條之適用。本件違法行為,被上訴人係違反度 量衡器型式認證規定,於100年間大量生產製造非屬應經型 式認證認可同型水量計約30000具完成自行檢定後,將未經 檢定合格水量計全數販賣予台灣自來水公司,並安裝於全國 住戶使用,縱上訴人通知限期改正,不符合規定水量計皆流 入市面,違法狀態已無法回復,無改正可能。本條限期改正 與否,並非羈束處分,機關仍有裁量權限,原審未查,適用 法規不當。(二)被上訴人因違反度量衡器型式認證之管理 ,破壞雙方信賴關係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既已明知違法, 卻仍逕自於未取得型式認證認可之情形下自行檢定,其惡意 情節重大,上訴人衡諸公益,廢止被上訴人自行檢定之認可 ,自屬有據。(三)上訴人廢止被上訴人自行檢定之許可, 符合正當性及必要性,如為通知限期改正,不僅無改正可能 性,且無法達到正確實施檢定及確保量測結果之立法目的, 自行檢定制度將形同具文。(四)按行為時自行檢定管理辦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係指有第1項第4款或第10款違規自行 檢定情事,該自行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視為未經檢定,乃 屬規範度量衡器之法效,即被上訴人經廢止自行檢定許可後 ,前已完成自行檢定之度量衡器,包含尚未出廠或庫存部分 ,及販售或安裝於市場之自行檢定度量衡器,全數皆未經檢 定。惟上訴人仍得依度量衡法第52條及第53條規定,予以制 裁販賣或使用未經檢定合格法定度量衡器之行為。原判決未 查,係適用法規不當。(五)本件違法行為將造成市場監督 管理的重大問題,不因上訴人查獲數量僅為1個而認違法情 節輕微,廢止被上訴人自行檢定之許可,無違比例原則,原 判決未查,係有違誤。且原審未就此爭點曉諭上訴人,逕認 上訴人違反比例原則,有違證據法則。(六)自行檢定管理 辦法第15條規定,係指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證認可之「該型 式度量衡器」不得自行檢定,惟自行檢定業者仍得就其他型 式之度量衡器自行檢定,因而自行檢定業者資格並無廢止之 必要,惟該業者有違反將撤銷或廢止型式認證度量衡器為自 行檢定之情事,除該度量衡器視為未經檢定外,該自行檢定 業者因擅自自行檢定「未經型式認證認可」度量衡器之行為 ,逾越自行檢定許可證書登記事項而應廢止自行檢定之許可 ,並應依度量衡法第25條、第31條、第32條及第39條之規定 ,亦得制裁製造及販賣未經型式認證及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 行為。被上訴人既有製造「非屬原經型式認證認可」系爭水 量計而自行檢定之行為,逾越自行檢定許可證書登記之範圍 ,上訴人自應依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廢止被上訴人自行檢定之許可。雖本案系爭水量計屬未經型



式認證認可之行為,與法定度量衡器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證 之行為有別,惟業者將前開度量衡器為自行檢定之行為,皆 屬「未經型式認證」及「未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該度量衡器如經製造後販賣,應依度量衡法、度量衡器型式 認證管理辦法及自行檢定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原判決 未查,自有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度量衡法第23條規定:「(第1項)為確保業者自行檢定 之品質,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派員不定期至業者之廠場查核 ,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2項)前項查核之 結果不符規定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正;屆 期未改正者,廢止其許可。」;第25條第1項規定:「經 主管機關指定應經型式認證之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業應 於國內製造或自國外輸入前,先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型 式認證;經認可後,始得辦理檢定。」;第29條規定:「 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後,變更原認可內容者,應 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 證。」;又「經型式認證認可之度量衡器,如需變更外觀 、構造、材質、技術特性者,應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但 變更情事與原認證型式差異甚大者,應重新申請認證」復 為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第14條所規定。(二)次按度量衡法第22條規定:「(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 量衡器,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其業者之品管制度與檢 定人員、技術、設備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經度量 衡專責機關審查合格者,得許可由業者自行檢定。…(第3 項)第1項之業者應符合之資格、條件、申請許可之程序、 評鑑、發證、撤銷、廢止、…及其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訂之。」;又依度量衡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 定之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度量衡業自 行檢定)許可證書應記載許可自行檢定度量衡器之種類、 範圍、生產廠場及測試實驗室;度量衡業自行檢定不得逾 越其許可證書登記事項」;同辦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 量衡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自行檢定許可:…四、違反第6條 第3項規定,逾越許可證書登記事項。」
(三)由上開規定可知依度量衡法第23條規定,如業者違反自行 檢定之規定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始得廢止其許可。至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18條 第1項第4款係依度量衡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 令,自不得逾越母法度量衡法之規定,是自行檢定管理辦



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不經通知限期改正,即得逕 為廢止自行檢定許可,即屬逾越母法之規定,應不得適用 。上訴意旨稱度量衡法第23條規定限期改正與否,並非羈 束處分,機關仍有裁量權限;上訴人廢止被上訴人自行檢 定之許可,符合正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如為通知限 期改正,不僅無改正可能性,且無法達到正確實施檢定及 確保量測結果之立法目的,自行檢定制度將形同具文,原 審未查,適用法規不當等語,洵非可取。
(四)原判決依10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審卷第139頁至 第142頁)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所處罰者,係被上 訴人101年12月以前自行檢定之行為,而所查獲之數量僅 有一個,情節十分輕微,自行檢定管理辦法未區分情節輕 重,一律逕行廢止許可,顯違比例原則,並無上訴意旨所 稱未就此爭點曉諭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本件違法行為將造 成市場監督管理的重大問題,不因上訴人查獲數量僅為一 個而認違法情節輕微,廢止被上訴人自行檢定之許可,無 違比例原則,原判決未查,係有違誤。且原審未就此爭點 曉諭上訴人,逕認上訴人違反比例原則,有違證據法則等 語,亦不足取。
(五)原判決已論明:依度量衡法第23條規定,如業者違反自行 檢定之規定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始得廢止其許可。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18條第 1項第4款係依度量衡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自不得逾越母法度量衡法第23條規定,即不得逕為廢止 自行檢定許可,上訴人應先「通知限期改正」,如屆期未 改正者,始得廢止其許可。又依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15條 之規定,關於度量衡器必須先取得型式認證認可,方得生 產,而生產後亦須取得自行檢定許可,方得自行檢定。可 見型式認證認可在先,自行檢定許可在後。自行檢定管理 辦法第15條規定:型式認證認可經撤銷或廢止後,不得自 行檢定該度量衡器。而自行檢定之效果依自行檢定管理辦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第4款或第10款之情事,或 違反第15條規定自行檢定者,該自行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 ,視為未經檢定。」故縱使型式認證認可經度量衡專責機 關撤銷或廢止後而自行檢定,其效果亦僅為「視為未經檢 定」,而非「廢止自行檢定許可」,本案並未廢止型式認 證認可證書,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不能逕為廢止自行 檢定許可。再依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自 行檢定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3年內不得申請自行檢定 許可。是撤銷或廢止自行檢定許可,對人民之權益影響甚



巨,應審慎為之。系爭水量計雖有「外觀增設防水塞頭」 ,及「積算盤之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即變 更為可分離式)」之變更內容情事,惟對於變更後的水量 計,業經上訴人測試通過發給新的「型式認證認可證書」 ,且關於該變更後的水量計,被上訴人於生產後也可自行 檢定,何以仍有廢止原自行檢定許可之必要?亦有疑義, 因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 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 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亦無牴觸,亦無 違證據法則,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 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 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尚難認為合 法之上訴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度量衡法第52條 及第53條,均係就罰鍰所為規定,與本件無涉,上訴意旨 謂上訴人仍得依度量衡法第52條及第53條規定,予以制裁 販賣或使用未經檢定合格法定度量衡器之行為。原判決未 查,係適用法規不當,尚有誤解,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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