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139號
TPAA,104,判,139,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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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李之聖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1,692,737,938,279元及「 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2,582,688元,經被 上訴人初查分別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693,269,259,096元及 「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11,699,502元,併 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195,791,60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 復查結果(即原處分),獲追減營業收入總額35,449,506元 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66,695元,其餘復查駁 回。上訴人就營業收入總額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等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縱依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發行權證後 自留或於次級市場買回均屬買入有價證券,上訴人買入有價 證券後並未賣出,僅係因持有該有價證券即產生已實現之損 益,則該損益自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證券交易損益, 而應回歸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收入損失配合原則而認列為 應稅損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 條規定,持有被投資事業股票產生之投資損失(例如因被投 資事業清算而使該股票減損經濟價值)屬應稅損失,益證持 有有價證券所產生之損益實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免稅 損益。又逾期失效損失並無證券交易之外觀,是依被上訴人 建立之認定標準,逾期失效損失絕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證 券交易損失,然原處分卻論以與證券交易有關而屬證券交易 損失,其認定標準自相矛盾。上訴人持有自己發行之認購權 證時,因上訴人本身為權證之發行人,與其他持有人於到期



時,得按特定價格請求發行人移轉特定股票或現金結算不同 ,上訴人欠缺履約請求權,以致該有價證券於屆期日時必將 喪失經濟價值,且上訴人屆期亦無現金流入之可能,是對身 為權證發行人之上訴人而言,上開逾期失效損失之性質類似 買入有價證券而持有至到期喪失價值之投資損失,於形式上 及實質上均與證券交易損益無涉。㈡被上訴人疏未審視財政 部93年12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1780號函釋(下稱財政 部93年12月31日函釋)意旨,亦未對上訴人主張逾期失效損 失屬應稅之持有有價證券損益,而非免稅之交易有價證券損 益乙節,敘明其不採之理由,實有悖於論理法則,且有不備 理由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 決定)關於否准認列認購權證逾期失效損失部分。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 交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下稱證交所審查 權證程序)第7點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須「全額銷售 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則上訴人自留額既經完 成發行銷售程序,實質上即係銷售與上訴人,即上訴人認購 自留額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 利並無二致。且此等由發行人自留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亦 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亦 無不同,而自發行人發行權證之面向觀之,該權證屬發行銷 售完成之權證,是於發行銷售依發行計畫應按發行價格收取 發行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分之權證自不得僅因 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 否則即與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又認購權證投資除 有一定之存續期間外,餘者均與一般股票投資相同,縱其因 收回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所產生之損益亦難 謂與證券交易無關,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 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 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 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被上訴人並無割 裂適用不同之法律。㈡財政部93年12月31日函釋係規範發行 受益證券之課稅規定,系爭項目為權證逾期失效損失,與受 益憑證望文生義即知不同。且證交所認購(售)權證買賣辦 法第14條規定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 櫃買中心)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第12條規定係因持有人 為發行人,最終亦向發行人要求履約,權證發行券商(上訴 人)就所持自己發行之權證,自無比照一般投資人向證交所 或櫃買中心申請代向發行人(上訴人)請求履約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認購權 證為其他有價證券,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93 1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7月31日函釋)意旨,發行後買 賣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 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 得額中減除。且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 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 釋在案,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 意旨,且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應予以適用。而 認購權證雖係有價證券之一種,惟發行認購權證係發行人與 持有人間之契約行為,同時將該契約證券化,完成發行程序 實際上市後始能買賣,故發行認購權證發行人因發行所收取 之價款,並非買賣認購權證之收入,其性質自非免稅之證券 交易所得,從而,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 收入,屬應稅所得,被上訴人認上開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24 條規定課徵稅款,進而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 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 於法有據。㈡由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 會)86年5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 處理要點」第8點第11款、第11點規定(89年11月3日證期會 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 ,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月6日「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下稱證 交所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條第7款、第8條第11款規定 (93年6月14日修正條文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6款第8 目規定同此精神),可知證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 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 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且 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為證券商於發行該 認購權證所知悉,是以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亦指明認購 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 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 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 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 得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 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 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



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 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自有違反租 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㈢發行人於權證發行後,於次 級市場收回(買)自行發行之權證,投資人即為賣出權證, 而發行人即與一般投資人身分相同買入權證,非因投資人請 求履約而以發行人身分「收回」持有,其操作本質實為買賣 有價證券,縱上訴人買回系爭認購權證目的在於避險,但仍 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 券,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又認 購權證投資除有一定之存續期間外,餘者均與一般股票投資 相同,而一般股票投資者除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之例外規定 得認列投資損失外,餘均屬證券交易相關之損益。縱其因收 回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所產生之損益亦難謂 與證券交易無關,且上訴人與投資人持有權證至到期日未執 行履約之損益核認應屬相同,投資人就此部分之損失,並不 會列為投資損失,而係歸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者,發行 人就此損失,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增訂前適用法規與投資 人並無不同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 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財政部93年12月31日函釋意旨,營利事 業持有有價證券逾期未獲清償所受之損失,應於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時核實列報已實現之投資損失,然原判決及原處分 顯然悖於該函釋意旨,而有不當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 之違誤:又依現行及行為時證交所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 第14條及櫃買中心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第12條規定,權 證發行券商就所持自己發行之權證,無法比照一般投資人請 求履約或現金結算而避免逾期失效損失,且證券交易損益須 於投資人出售後方得透過買賣價差而實現,則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權利與一般投資人相同」及「有價證券跌價損失不以 買賣為必要」為由,否准上訴人認列逾期失效損失,實屬錯 誤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惟原判決就前開主張未敘明 不採之理由,即予駁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司 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意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證券 交易」限於「買、賣」已發行之有價證券,而上訴人因持有 認購權證至到期日所產生之逾期失效損失,不論就「外觀形 式」或「經濟實質」均無「買、賣」已發行之有價證券,故 原判決認逾期失效損失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證券交易 損失,顯係將「證券持有損益」與「證券交易損益」混為一 談,實屬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誤。㈢上訴人於原審多次主張「逾期失效損失並



非因證券交易行為而產生」,然原判決雖認上訴人之逾期失 效損失屬於「證券交易損失」,卻未於理由中敘明該損失究 係因上訴人之何項「證券交易行為」所產生,即率爾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論理 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385號、第496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 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 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 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 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憲法 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 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 。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 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 之。」而「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 法律亦得以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 規範。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 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 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又有關稅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得本 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租 稅經濟上之功能及實現課稅之公平原則,為必要之釋示.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故任何稅捐之課徵,均應有法律之依據。惟法律之規定不 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於符合法 律意旨之限度內,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 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 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 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 律定之。惟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本於 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 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租稅法律 主義無違。」亦分經司法院釋字第506號、第519號、第69 3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闡釋甚明。
(二)次按: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 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4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第4條之1(101年8月8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 前條文-即78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條文)規定:「自中華 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 ,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本條78年12月 30日修正增訂立法理由載明:「明定證券交易所得不課徵 所得稅,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4條之2規定 :「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 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 除。」本條87年6月20日修正增訂立法理由記載:「為配 合期貨交易稅條例,建構國內完整之期貨交易市場,對與 證券相關之期貨交易,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 者,其期貨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有交易損失,亦不 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11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營利 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 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 、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第22條第1 項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權責發生制 ...。」第24條第1項(98年4月22日修正前-即95年5月 30日修正公布施行條文)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 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 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本條95年5月30日修正立法理由載稱 :「營利事業經營業務之各項收入,其所得有屬應稅及 免稅者,為避免『免稅部分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列為 『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虛增免稅所得,侵蝕應稅所得 之稅基,其收入、成本、費用或損失,應區分應稅或免稅 分別計算所得。惟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指出『 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 為貫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仍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 立為宜』,爰修正第1項,增列相關規定,以資明確。」 第24條之2(96年7月11日修正增訂施行條文)第1項規定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 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 ,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 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 (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 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 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



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 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 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其修正增訂立法理由明載: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因從事避險操作而買賣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係發 行權證衍生之交易,惟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與第4條之2規 定,發行人上開買賣有價證券等交易之所得或損失,依法 『不得併計發行權證之損益』課稅。為使發行人上開交易 之所得或損失,依法可以併計發行權證損益課稅,爰於第 1項明定,上開交易之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 )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 查發行人雖設立避險專戶,惟其『自營部門』仍可買賣與 避險標的相同之有價證券或期貨;為避免發行人透過交易 安排,將『自營部門』依法不可扣除之證券交易損失或期 貨交易損失,轉換為認購(售)權證避險交易之損失而得 以減除,爰於第1項但書明定交易損失減除之限制,以資 防杜。」
2、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 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依所得 稅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 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69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 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 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 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 除。...。」
3、依據上揭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可知:(1)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規定,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 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 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 牧、礦冶等事業。是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租稅主體」 ,乃前開所指的「營利事業」;而「租稅客體」,則為該 營利事業之「所得(收益)」。另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 織者,應採權責發生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 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 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商業會計法第 10條第2項參照)。




(2)營利事業「所得(收益)」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 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顯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乃所得稅法據以計 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所得額(稅基)」之法定基本原則。 申言之,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投入勞務及資本從事 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不問係營業或非營業之增益,皆屬 於營利事業追求營利目的所欲實現之利益,為營利事業之 所得來源,而得成為租稅客體(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 參照)。營利事業經營業務之各項收入,其所得有屬應稅 及免稅者,為避免「免稅部分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列 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虛增免稅所得,侵蝕應稅所 得之稅基,其收入、成本、費用或損失,自應區分應稅或 免稅分別計算所得,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 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
(3)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 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另自87年6月22日後,依 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 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而 自96年7月13日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 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 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避險 交易)」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 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 損益課稅,不適用前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 ;惟發行人雖設立避險專戶,然其「自營部門」仍可買賣 與避險標的相同之有價證券或期貨,該「自營部門『非基 於風險管理(避險交易)』」所為買賣與避險標的相同之 有價證券或期貨之損失(證券交易損失或期貨交易損失) ,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不得將之轉換為認 購(售)權證避險交易之損失而予以減除。
(三)再按:
1、證券交易法第2條、第5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 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第6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 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 證券。(第2項)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 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 為有價證券。(第3項)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



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第8 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 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 第2項)前項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得不 印製實體有價證券。」第11條、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 證券交易所,謂依本法之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 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法人。」「本法所稱有價 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謂證券交易所為供有價證券之競價買 賣所開設之市場。」第138條第1項、第140條規定:「證 券交易所除分別訂定各項準則外,應於其業務規則或營業 細則中,將有關下列各款事項詳細訂定之︰...。」「 證券交易所應訂定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上市契約準則 ,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2、證券交易稅條例(54年6月19日制定公布施行)第1條規定 :「(第1項)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 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第2項)前 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 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 」第2條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 易成交價格依下列稅率課徵之: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 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公司債及其他經政 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 意事項(54年6月21日發布)第2點規定:「公司因創立或 增資發生新股票,或經主管署核准募集公司債,不屬於交 易之行為,應免徵收證券交易稅,惟公司股東或債權人, 將認股之股票或應募之公司債,予以轉讓時,仍應依法課 徵。」
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有如下相關 規定:
(1)證交所營業細則第1條、第55條規定:「本營業細則,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第 1項)有價證券在本公司市場之買賣,採電腦自動交易, 但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採其他方式。(第2項)債券、 受益憑證、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轉換公司債、債 券換股權利證書、公司債、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外國股票 之買賣辦法,由本公司另訂之。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 行之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或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 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如為債權型態者,在本公 司市場上市之交易方式準用前項公司債之買賣辦法辦理。 」




(2)證交所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 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98年 12月14日修正發布、99年1月4日施行前條文)第1項規定 :「凡發行人依『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 則』規定發行之認購(售)權證,經本公司同意上市者,應 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並一律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辦理帳簿劃撥,且委託人不得申請領回認購(售)權證。 」第14條(96年4月11日修正發布施行前條文)規定:「 (第1項)委託人欲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應經由其委任 證券商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接受證券商委託,代向 發行人要求履約,或以現金結算之認購(售)權證屆期經本 公司計算,認具履約價值而通知證券商代為辦理者,比照 前條規定收費,且不論係以證券給付或現金結算,均以『 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標的證券數量』認定之。(第 2項)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自集中交易市場買回所發行 之權證時,應將其悉數轉撥至事前函報本公司之有價證券 集中保管帳戶內,對該帳戶內之認購(售)權證,本公司 不代為請求履約。(第3項)第一項所稱具履約價值,係 以認購(售)權證所列之標的證券履約價格,與認購(售 )權證屆期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 第六款第十五目規定計算之結算價格相較,尚有盈餘者。 」
(3)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 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本準則所稱之認購(售)權證,係指由標的證券發 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 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 購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 證券。」第17條(95年1月20日修正發布施行前條文)規 定:「(第1項)發行人自營部門之自行買賣及就所發行 認購(售)權證之避險買賣,不得有影響市場價格公平性 及損及投資人權益之情事,並應配合訂定及執行有效之內 部控制制度。(第2項)發行人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 份其自營部門自行買進賣出所發行權證之標的證券相關資 料(含交易日期、標的證券名稱及數量等)函報本公司。 (第3項)...。(第4項)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內 ,發行人自營部門與避險專戶部位之同一標的證券,除另 有規定之情形外,不得辦理相互轉撥。(第5項)前四項 所稱自營部門,包含相當於自營部門之單位或買賣帳戶。 」




(4)證交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1點規定:「 本作業程序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三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7點(95年9月22日修正發布、95 年9月25日施行前條文)規定:「發行人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㈠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 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輸入本公司指定 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之認購(售)權證銷售公告,於 公告後二日內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 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 三個營業日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檢查表. ..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 ,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十個營業日。」 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有 如下相關規定:
(1)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 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準則 所稱之認購(售)權證,係指由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 第三者所發行(或賦予)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履 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其購入或 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 」第3條第2項規定:「經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取得主管機關認可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者,毋須 重複向本中心申請資格認可。」本條項94年8月3日修正立 法理由記載:「核可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屬主管 機關權限,證券商目前可透過證交所或本中心兩種管道之 一申請辦理,取得資格後原則上可持續有效。為避免證券 商重複申請辦理,並使法條文字更形精準,爰修正第2項 條文內容。」第23條規定:「(第1項)證券商自營部門 之自行買賣及就所發行或交易認購(售)權證之避險買賣 ,不得有影響市場價格公平性及損及投資人權益之情事, 並應配合訂定及執行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第2項)證 券商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份其自營部門自行買進賣出 所發行權證之標的證券相關資料(含交易日期、標的證券 名稱及數量等)函報本中心。(第3項)...。(第4項 )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內,證券商自營部門與避險專 戶部位之同一標的證券,除另有規定之情形外,不得辦理 相互轉撥。(第5項)前四項所稱自營部門,包含相當於 自營部門之單位或買賣帳戶。(第6項)證券商從事議約 型認購(售)權證之避險操作,準用本條各項規定。」



(2)櫃買中心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第1條規定:「本買賣 辦法依據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訂之。」第2條 第1項規定:「凡證券商依『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 處理準則』規定發行之認購(售)權證,經本中心同意上 櫃者,應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買賣,並一律委託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帳簿劃撥,且委託人不得申請領回認購 (售)權證。」第12條(97年1月4日修正發布、97年1月7 日施行條文)規定:「(第1項)投資人欲行使權利請求 履約時,應經由其委任證券經紀商向本中心提出申請,本 中心接受證券商經紀委託,代向該上櫃權證之發行證券商 要求履約,或以現金結算之認購(售)權證屆期經本中心 計算,認具履約價值而通知證券經紀商代為辦理者,比照 前條規定收費,且不論係以證券給付或現金結算,均以『 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標的證券數量』認定之。(第 2項)上櫃認購(售)權證之發行證券商自櫃檯買賣市場 買回所發行之權證時,應將其悉數轉撥至事前函報本中心 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內,對該帳戶內之認購(售)權 證,本中心不代為請求履約。(第3項)第一項所稱具履 約價值,係以認購(售)權證所列之標的證券履約價格, 與認購(售)權證屆期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 (售)權證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五款第十五目規定計算之結 算價格相較,尚有盈餘者。」
5、財政部86年5月23日台財證㈤字第03037號函釋:「主旨 :非由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募 集、發行與交易等相關事項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 範。說明: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辦理。」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9311號函釋(按:本函釋業經財政 部100年11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000400260號令廢止):「 說明:...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 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本部86年5月23 日台財證㈤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 ,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 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 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 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 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㈡認購(售)權證持有人 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 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 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 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㈢至



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 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 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 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 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 得稅。」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函釋(按: 本函釋嗣經財政部98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804580080 號令以現行〈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已另有規定,自99年1月1日起,非經財政部重行核定,不 再援用):「說明:...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 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 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 ,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 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 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 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又依證券交 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發行認購(售)權證 ,不屬於交易之行為,應免徵證券交易稅...。」100 年11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000400260號函釋:「有關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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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