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4年度,260號
TPSV,104,台聲,260,20150326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清旗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本院裁定(一○三年
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就系爭貨物貨櫃裝櫃程序之認定、系爭貨物調包手法之判斷與卷證不符;以不具形式真正之檢定報告作為證據;未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表示意見;認定系爭貨櫃通關時間有邏輯錯誤,顯然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原確定裁定遽予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係以:第一審以系爭貨櫃裝櫃時之重量與在馬尼拉港過磅之重量相差甚大,依證人李忠和之證詞、Peter 之宣誓書及馬尼拉港口管制區現場地圖、空照圖,可見系爭貨櫃不可能在離開出賣人倉庫後至馬尼拉港過磅前之運送途中被調包。另以系爭貨櫃之裝櫃照片、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證人李忠和證言及付款紀錄,可知系爭貨櫃之櫃門四周並無封條,僅拉桿上有紙封條,於離開出賣人倉庫前有過夜,櫃門內之螺栓被轉鬆,螺帽塗黏膠等情,因認系爭廢銅係在裝入貨櫃後未離開出賣人倉庫前被調包,並非被上訴人承保範圍(即離開出賣人馬尼拉倉庫至上訴人高雄倉庫)內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詞,爰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無非就事實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背經驗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為指摘,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