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郭豐興
蔡春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
定(一○三年度重抗字第六三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述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同時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意失敗,債權無法回收,生活困難,經濟拮据,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法院拍賣公告為證。然查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二審抗告費,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憑。其提出上開資料尚不足充為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及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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