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4年度,187號
TPSV,104,台聲,187,201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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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七號
聲 請 人 劉昌洪
上列聲請人因與楊燦鴻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尚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查該確定裁定係民國一○三年二月七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同年三月十三日即已屆滿三十日,聲請人遲至同年三月十八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顯非合法。至相對人楊潤田、楊明箴等二人均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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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