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
再 抗告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再 抗告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余明賢律師
洪舒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王良雄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
一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以其自再抗告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受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第六號仲裁判斷書),所命相對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道新工局)應給付興松公司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加計利息及相關程序費用後為一億八千三百八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中之七千萬元債權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國道新工局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八日以北院木一○二執戊字第八二六八○號執行命令,命國道新工局為給付,國道新工局以該債權讓與行為有無效之原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王良雄則以伊對興松公司有二億三千九百四十萬三千一百十二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已聲請對該公司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核發北院木一○二司執酉字第四五五一號執行命令(下稱第四五五一號執行命令),就興松公司對國道新工局之債權予以扣押在案。因興松公司與旭耀公司間之上開債權讓與應為無效,惟倘國道新工局之訴訟受敗訴判決,將使伊對興松公司債權中之七千萬元無法受償,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為輔助國道新工局,聲明參加訴訟。再抗告人則以王良雄非屬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為由,聲請駁回該參加訴訟,經台北
地院以裁定駁回其等之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件王良雄既向台北地院聲准核發第四五五一號執行命令,扣押興松公司對國道新工局之債權,則興松公司與旭耀公司間七千萬元之債權讓與是否有效,影響其在台北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四五五一號執行事件)中對興松公司債權之受償比例。且依第四五五一號執行命令所載,可知王良雄於第四五五一號執行事件,已將興松公司基於第六號仲裁判斷書得請求國道新工局給付之債權列為其執行之標的。況興松公司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債權讓與)通知函,亦表明係將其基第六號仲裁判斷書得對國道新工局請求之債權於七千萬元範圍內讓與旭耀公司,足見王良雄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為輔助國道新工局,聲明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以王良雄縱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之結果而影響其受償比例,亦純屬經濟上之影響,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等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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