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
再 抗告 人 黃政春
黃政芳
黃新科
黃彥壹
黃萬木
黃萬永
黃鳳良
黃鳳祥
黃文全
黃文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運生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
度抗字第九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運生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認其提起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八日起訴,以桃園地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裁定附件所示黃運生等三百七十四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就祭祀公業黃優生(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因到庭之被告均未否認再抗告人之派下權,其乃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確認黃運生等三百二十四人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並撤回對黃俊雄等五十人之訴訟。惟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黃運生等人表示不同意其變更,再抗告人復表示撤回原訴,然相對人黃德金、黃萬得不同意其撤回,桃園地院乃就再抗告人與黃德金、黃萬得間確認再抗告人派下權存在之原訴進行言詞辯論,再抗告人另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確認黃運生等三百二十四人(下稱黃運生等人)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應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審酌該追加之訴係請求確認黃運生等人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其基礎事實為彼等是否具系爭公業派下員身份,惟原訴之基礎事實乃再抗告人是否具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身份,二者之主要爭點不同,各自涉及之訴訟資料、證據方法亦不同,且原訴之訴訟資料
,於追加之訴不可利用,難認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若准許為訴之追加,顯妨礙黃運生等人之防禦權,將使原訴之訴訟終結延滯,況黃德金、黃萬得亦不同意為訴之追加,故再抗告人之追加之訴,於法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因客觀情形變更,原告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無法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查再抗告人係為追加之訴,並非因客觀情形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其最初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並不相符。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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