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
再 抗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恒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
字第一三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七年度金重訴字第二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林翠娥、鄭佩玉及黃姿綾(下合稱黃恒俊等七人)共同將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次月未出貨訂單及大陸蘇州轉投資子公司之營收,及對美國景新公司、 PROTRON公司之寄銷,提早認列營收,並違法虛增營業成本及沖銷應收應付帳款,復將固定資產機器設備,重複列於財產清冊,以虛增雅新公司財報之營業收入及固定資產,再提供向伊申辦貸款,致伊誤信而予核准,且購買該公司可轉換公司債,致受有新台幣四億二千一百九十萬零八元及美金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請求黃恒俊等七人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相對人李政寬、林賢榮、劉成山、陳振基、吳雪惠、林憲章、王引凡、吳典昭及霈昇會計師事務所(林賢榮以次八人合稱林賢榮等八人)連帶賠償損害,經該院以再抗告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刑事法院得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庭者,僅以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以及刑事訴訟雖為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惟經原告聲請移送者為限。至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刑事案件審理結果固認黃恒俊、莊寶玉、蘇嘉斌、葉壬侑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林翠娥、鄭佩玉、黃姿綾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惟李政寬(原裁定誤載為李政章)被訴財報不實及
黃恒俊等七人被訴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且未認定黃恒俊等七人及李政寬持不實財務報表向再抗告人申請貸款,致再抗告人受有損害之犯罪事實及再抗告人為犯罪之被害人。林賢榮等八人則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行為之共同加害人。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蒞字第二○九八號補充理由書載有再抗告人前揭起訴事實,然本件刑事案件判決並未將該部分論罪科刑,且與該理由書同內容之同署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四四號併案審理部分,已因刑事法院認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準此,再抗告人起訴之事實既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且因無從受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其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亦乏所據。因而維持士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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