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214號
TPSV,104,台抗,214,201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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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
再 抗告 人 陳英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清河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
抗字第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廢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前向台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林左盛黃盟傑為假扣押,該院以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一八七號裁定准許,該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與本件聲請所欲保全之債權不同,伊未重複聲請假扣押,原法院認二者為同一債權,伊係重複聲請,顯有未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就所欲保全之債權聲請假扣押,已獲台中地院裁定准許,復就同一債權為本件之聲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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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