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再 抗告 人 黃種進
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錦敏間請求減少價金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五九三號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七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履行執行名義所命對待給付,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台北地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系爭執行名義附有相對人應同時履行,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並遷讓返還該屋予再抗告人之對待給付條件。相對人為履行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並通知債權人,以符債務本旨。相對人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聲請強制執行前,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抗告人於函到三日內偕同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點交系爭房屋,又於同年四月一日以存證信函為通知,並表明其已拋棄系爭房屋之占有,提出該屋無人使用之現況照片。嗣相對人於同年九月四日將房屋鑰匙寄送再抗告人,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抗告人於三日內偕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點交事宜,隨函檢附經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陳賓華用印完成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寄送鑰匙予再抗告人之全程錄影光碟,有照片、掛號函件執據、光碟、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相對人已備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及申請人身分證等法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文件,送達予再抗告人。原法院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庸繳納契稅,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及對待給付均已補正,應認相對人業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再抗告人,以代提出,自得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應清除頂樓增建遭拆除後所遺留之廢棄物,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部分,非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待給付。相對人對頂樓加蓋違章建築遭拆除有否過失,核屬實體爭執,與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方法、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無關,非本件所得審究。相對人已提出對待給付,執行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於法有據。爰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權利人依法院確定判決,取得義務人應同時履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待給付者,權利人如怠於申請登記,義務人尚不得單獨為之。再抗告人謂相對人應單獨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其會同為之,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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