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04年度,7號
TPSV,104,台再,7,201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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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七號
再 審原 告 董文忠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再 審被 告 黃仁德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
二八○號)、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
字第一七四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二八○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及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坐落台中市○里區○○段○○○地號地目旱土地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訂約後,因道路拓寬而被徵收等由,致該土地減少部分面積。伊基於繼承及共有物分割,取得同段三二七之三一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三二七之三○地號土地一部,另需支付其他共有人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此攸關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未予闡明,復未命再審被告補償,即逕判命伊將系爭土地訟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顯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自有違誤。確定判決遽予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查原第二審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伊於七十四年五月十日與訴外人董萬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九十七萬五千元買受董萬賜與第三人共有原三二七地號特定位置面積一四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約定於該土地可分割或可辦移轉登記時,董萬賜或其繼承人應負責提供登記文件至登記為止。嗣該土地因分



割而增加三二七之五地號等九筆土地,其中系爭三二七之三一地號面積二一六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由再審原告取得等事實,提出買賣契約為證,且經證人陳麗鈞董文雄證述明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董萬賜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董文忠等七人。審酌證人董文雄證稱董萬賜生前提及一筆土地要保留給再審被告一點五台分等語,暨再審原告自陳伊兄弟姊妹協商交由伊處理及梁董月霞給伊二十萬元之情;參以董文忠董福祥董文雄、吳董春美梁董月霞蕭董月香及黃俊銘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辦畢繼承登記時,就原三二七地號面積二一八八七平方公尺土地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依序為二四六○六○分之二七○六七、一○八七○、一○八七○、四三一八、五三九七、三二三九、三二三九。再審原告取得之應有部分較其他男性繼承人董福祥董文雄多二四六○六○分之一六一九七,換算土地面積約一四四○平方公尺,梁董月霞取得之持分較蕭董月香、黃俊銘多二四六○六○分之二一五八,換算土地面積約一九二平方公尺。益證本件係因董萬賜生前囑咐及其死亡後各繼承人相互協議,將系爭契約之標的土地,其中一點三台分登記再審原告名義,其餘零點二台分則登記梁董月霞名義,惟梁董月霞以再給付二十萬元予再審原告之方式,由再審原告繼受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經董萬賜之繼承人協議由再審原告一人承受,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契約後附不動產買賣標示欄第一、二項約定,再審被告與董萬賜簽約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不能分割、移轉,雙方並預期於土地不能分割及移轉之情形除去後,始辦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該契約自係合法有效。另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農地已得移轉為共有,再審原告繼承取得原三二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四六○六○分之二七○六七,該土地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系爭土地分歸再審原告取得,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辦妥登記。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關於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經修法刪除生效。再審被告自同日起始得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於一○○年六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再審被告購買之土地面積不足零點二五公頃,依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仍不得請求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其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無不合。至若私有土地因道路拓寬而遭公用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已獲得相當金額之補償款。再審原告依另案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給付補償費予其他共有人,尚難排斥再審被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履約。再審被告先位之訴,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一六二分之一四五五移轉登記與伊,洵非無據。另再審被告所有廠房雖占用系爭土地如所附圖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八九平方公尺,惟依系爭契約後附不動產買賣標示欄略圖所示,其與董萬賜簽約時已標明使用位置,再審被告依約占用該土地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再審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則,於第二審反訴請求再審被告拆除廠房並回復原狀交還土地及給付二百四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自屬無據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前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暨駁回再審原告之反訴。至系爭契約有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情事,微論再審原告於事實審並未據此主張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受訴法院自無從審認裁量,且此與兩造間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暨各該聲明請求無涉,要屬事實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範疇。原第二審及確定判決未予論述,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兩造已為充分完足之辯論,確定判決認原第二審判決尚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第二審判決理由係認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及再審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而於判決主文分別諭示准如再審被告先位之訴所請及再審原告之反訴駁回。確定判決理由因認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於判決主文諭知其上訴駁回,均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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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