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523號
TPSV,104,台上,523,201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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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吳季儒(即吳劉鳩英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誌良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董郁琦律師
參 加 人 楊金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六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吳劉鳩英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買受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一、二樓及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嗣為裝修系爭房屋而拆除原有裝潢後,發現系爭房屋之承重梁(下均以梁表示)柱及剪力牆等有遭挖洞、破壞及毀損之情,且似為補強結構安全而架設數十支鋼梁鋼柱(下稱系爭鋼梁鋼柱),經吳劉鳩英尋訪鄰居,復委請專業工程人員檢視,始知系爭房屋因承重鋼梁及剪力牆等有挖洞、破壞及毀損之情,而有結構不安全及傾倒之危險,且因隔間磚牆及隔戶磚牆遭拆除,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度造成影響(下稱系爭瑕疵),為補強另增設系爭鋼梁鋼柱框架,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工程公會)鑑定結果亦認未補強修復至原有之結構安全度,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安全及價值。被上訴人於售屋之際從未告知吳劉鳩英,復以裝潢設施予以遮掩,顯有過失或蓄意欺瞞吳劉鳩英吳劉鳩英陸續於九十八年六月底、同年八月間催促被上訴人商議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事宜,被上訴人均一再拖延。系爭房屋修復費用需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且已減損市場價值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選擇合併,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六十二萬元本息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其逾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亦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向參加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買受時,因參加人經營之餐廳仍營業中,僅得就外觀加以審視,並信賴其所出具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認為屋況仍屬良好,參加人復承諾至少將回租二個月繼續營業。嗣參加人不欲續租後,伊遂保留原本裝潢,將之轉售予吳劉鳩英。故系爭瑕疵並非兩造締約後發生,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上訴人既主張伊應給付修繕系爭房屋無瑕疵之費用,則系爭房屋已無瑕疵,自無再請求減價之餘地。況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所載,其估價條件係以「未經修復之系爭房屋」作為估價之基礎,自已包含於減價範圍內,上訴人再加計修繕費用,顯屬重複請求;再宏大事務所將系爭房屋視為與海砂屋或傾斜屋之案例,於法不符。況依宏大事務所回函可知,系爭房屋瑕疵經修復後,其市場貶損金額須重行估價認定之。再伊於九十八年初,即已接獲上訴人來電通知系爭房屋有其所稱之瑕疵,其遲至九十八年九月九日提起本訴及於一○一年五月八日以民事準備六狀再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均已逾除斥期間等語。參加人則以:伊出售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前,曾經結構工程公會就系爭房屋之系爭鋼梁鋼柱現況為鑑定,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結構性危險瑕疵;後來鑑定系爭房屋需要補強,應係捷運施工所造成。又上訴人所稱瑕疵經修繕後即已為排除,其自不得請求減少價金。上訴人將其減少價金之請求與不完全給付履行利益之填補請求加總後而為主張,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查參加人將系爭房屋部分隔間牆及隔戶牆予以拆除,而另增設系爭鋼梁鋼柱以為補強,惟系爭鋼梁鋼柱結合處雖經焊接,然該鋼梁與鋼柱間仍留有孔隙未予焊接且焊道外觀粗糙不佳。鑑定人結構工程公會鑑定結果,認:增設之鋼梁鋼柱間結合強度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另鋼柱底部未設置妥適之基座鈑,不利結構應力之傳遞,且因一、二樓隔戶牆補拆除位置,於地震發生時會衍生額外地震力,減弱系爭房屋原有結構安全度及耐震能力,並未補強至原有之結構安全度,仍有增加或補正修復之必要,可採經結構專業技師辦理結構補強分析設計所得妥適鋼梁鋼柱組成之鋼構予以補強修復,預估費用約為六十二萬元。系爭房屋既得以修復而回復原有之結構安全強度,應無上訴人所主張市場價值減損之問題。鑑定人宏大事務所固曾以九十七年六月間之價值為比較基準,認為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金額為六百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元,然其援引之案例多為房屋傾斜或海砂屋,於房屋結構受損即便補強,亦不易恢復房屋原有結構安全強度,與本件予以修繕後,應可恢復系爭房屋原有結構安全強度之情形並不相同。且為是項估價之謝國鏞僅擁有地政及企管相關學歷,未見其有土木結構等方面之專業學歷或能力,其所為估價報告逕以比較法計



算減少價值,即非無疑。參酌參加人拆除系爭房屋隔間牆及隔戶牆,同棟住戶對之提出公共危險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未於處分書中提及系爭房屋有結構安全受損之情形,則謝國鏞所作以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受損為前提之系爭房屋市場價值減損之報告,自無足採為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金額之認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瑕疵經修補後,系爭房屋價值仍有減損之情事,應認其主張系爭房屋有價值受損乙節,並無足採,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房屋價金,其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縱經斟酌,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縱經修復,僅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該房屋因被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即為其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查參加人增設系爭鋼梁鋼柱補強所拆除之隔間牆及隔戶牆,然鋼梁鋼柱間結合強度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另鋼柱底部未設置妥適之基座鈑,不利結構應力之傳遞,且因一、二樓隔戶牆補拆除位置,於地震發生時會衍生額外地震力,減弱系爭房屋原有結構安全度及耐震能力,仍有增加或補正修復之必要,結構工程公會建議,採行經結構專業技師辦理結構補強分析設計所得妥適鋼梁鋼柱組成之鋼構予以補強修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此修復似僅足彌補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屋「物理上」瑕疵所生之技術性貶值損失,尚不及於系爭房屋因該瑕疵所生之「交易性」貶值損失。原審見未及此,徒以系爭房屋既得以修復而回復原有之結構安全強度,即認無市場價值減損之問題,已有可議。再者,法院囑託結構工程公會鑑定之項目,並未包括系爭房屋經修復後,市場價值即交易性價值減少之損害為何,原審逕以該鑑定報告僅稱系爭房屋得以修復補強為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倘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受損非屬子虛,自不得僅因其不能證明損害數額即否准其請求,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揭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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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