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505號
TPSV,104,台上,505,20150326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加拉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鵬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
上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五年下半年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間向上訴人購買鈦棒、鈦板等物料製成腳踏車零件之螺絲(下稱系爭螺絲),出售予訴外人利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奇公司)組裝成自行車剎車夾器。惟利奇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二月五日通知伊,系爭螺絲有斷裂情況,所售出裝有系爭螺絲之剎車夾器經美國消費者安全委員會於網站登錄回收,向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若其所述屬實,上訴人出售予伊之系爭螺絲材料即有晶相不足之瑕疵,伊自得本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移調字第七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筆錄向該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給付八十萬元本息,經該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伊以上開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其強制執行程序即應撤銷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否認伊交付之螺絲材料有瑕疵,被上訴人所製螺絲有無瑕疵與伊提供材料無關;且兩造於系爭調解事件中已同意互不再為主張他項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另案訴請利奇公司給付貨款事件,利奇公司以被上訴人交付之螺絲有瑕疵為由,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給付貨款案卷(下稱另案)足參。該案第一審法院會同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鑑定人員至利奇公司所屬工廠,勘驗該公司遭退貨之螺絲,由鑑定人員隨機採樣五組(其中二組外包裝標示



寓承防鬆螺絲),並由該公司員工當場將剎車夾器之中心螺絲拆下,連同利奇公司所提訴外人製造之中心螺絲一組(供作對照組)共六個樣品進行測試。其中No.2棧板樣品之螺絲不符合鈦64合金標準,其餘樣品均符合標準,有金屬中心之鑑定報告可按,並經鑑定人陳勤志於該案證述明確。足認採樣送鑑定之螺絲確有成分不符鈦64合金標準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因另案中利奇公司對其求償螺絲瑕疵造成之損害,故於本案轉向上訴人求償,顯不否認該有瑕疵之螺絲係向其購買。上訴人於系爭調解事件同意被上訴人所欠材料貨款扣除利奇公司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額,是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有瑕疵之螺絲係其供應材料。而上開螺絲既有成分不符合鈦64合金標準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依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次按物之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給付有瑕疵,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應同時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就買受人固有利益受侵害,亦應賠償。利奇公司於另案主張因螺絲斷裂之瑕疵,伊應訴外人即買受人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聯公司)要求,於九十六年二月至四月間重製剎車夾器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個。其中一萬五千個係原有瑕疵部分,其餘則屬利奇公司與速聯公司間約定相關,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剎車夾器以最低出貨價格計為一千六百七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補送剎車夾器所支出之運費及稅捐共計一百二十一萬九千零八十六元,由速聯公司代購剎車膠塊費用等計二百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等情,有速聯公司出具之補償證明、利奇公司之補貨明細表、出貨單、發票明細等為證,並經證人即速聯公司員工柯超茗證述明確。故利奇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前揭支出之百分之五八.五四(計算式:15,000÷25,625)即一千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其中六百二十八萬零一百三十一元並經該公司於另案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自得就此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於本案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八十萬元債權為抵銷,自屬正當。上訴人之八十萬元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並應再給付一千零九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至系爭調解事件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材料貨款二百三十六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被上訴人除爭執所欠貨款金額外,並抗辯上訴人因不完全給付應負賠償責任,而未敘明其請求賠償金額。嗣經調解成立,於調解筆錄第四項所指「互不得再為主張他項之權利」係指上訴人就貨款超過調解成立之一百九十七萬三千零三十五元部分,不得再為請求;被上訴人部分,對照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所載「扣抵賠償金額後給付(貨款)」並未慮及損害賠償金額大於貨款情形,堪認其就超過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在調解範圍。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成立調解,被上訴人不得



再為請求云云,尚非足取。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尚未終結,亦有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足稽,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衡酌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依一般社會理性、客觀之認知,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查系爭調解事件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系爭材料貨款二百三十六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被上訴人除爭執所欠貨款金額外,並抗辯上訴人因不完全給付應負賠償責任。嗣經調解成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該調解事件筆錄記載:「一、兩造同意就本件訴訟標的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零參拾伍元整成立調解。二、上開調解成立金額之給付方法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願開立……面額捌拾萬元之支票……及到期日為98年5月3日、面額:壹佰壹拾柒萬參仟零參拾伍元整之支票二紙給付。三、前項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零參拾伍萬元整部分,聲請人(指上訴人)同意等待至相對人於98年 4月30日前如未收獲第三人利奇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起訴後始為履行;如有接獲起訴則前開金額部分須待該案判決結果確定,扣抵聲請人依法應負賠償金額後給付。四、於本件調解成立後,兩造同意互不得再為主張他項之權利。」(見第一審卷二四頁)。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兩造除就上訴人材料貨款債權成立調解外,併對於其不完全給付所負賠償責任之爭執,互相讓步成立和解。關於上開第四項約定「兩造同意互不得再為主張他項之權利」,就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之他項權利究何所指,尚非明暸。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徒以上開理由,遽認被上訴人就其損害超過一百九十七萬三千零三十五元部分,未在調解範圍,非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尚嫌速斷。次查利奇公司以系爭螺絲有瑕疵,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被上訴人對於其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數額若干非無爭執,此與其有無因上訴人之瑕疵給付而受損害及損害金額之認定,所關頗切。該另案訴訟尚未據法院判決確定,原審遽認利奇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一千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八 日
G

1/1頁


參考資料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拉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