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賴勝龍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秋真
陳秋霞
陳培榮
陳欽熙
陳秋美
陳璟照
陳培城
陳培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六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固在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蘇○珠銀行帳戶,惟因匯款原因多端,尚難憑以推論該款項係寄託款。依上訴人之配偶即被上訴人陳秋真於另案所述,陳蘇○珠不識字,核與其戶籍謄本上之教育程度記載相符,若無他人在旁解釋文義,不得僅因陳蘇○珠於文件上簽名,即推定其明瞭並同意該文件所載內容。上訴人提出未記載日期之信託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信託證明、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母親最後的叮嚀等件,均未記載陳蘇○珠於他人口述或解說後始簽名之旨。另依證人賴○梅之證言,陳蘇○珠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並未口述遺囑內容,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要件不符,尚不生效力。況依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件所示,陳蘇○珠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業經該院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已達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示受輔助宣告之精神障礙程度,顯已欠缺完整意思能力。參以陳蘇○珠自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與陳秋真同住後,迄其死亡時止,其名義之銀行帳戶遭領取一千零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元,顯見其財力雄厚,有充分資力清償負債,倘確有系爭三百萬元寄託款,自無領款卻未加清償之理,難認上訴人主張之寄託款三百萬元一節為可取。上訴人依寄託及繼承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蘇○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其三百萬元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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