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480號
TPSV,104,台上,480,201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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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林泰億即釋宏賾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佛恩寺
法定代理人 林啓澤即釋宏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
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並無召開執事會議(下稱系爭執事會議),未無選舉林啓澤為住持之決議存在,詎林啓澤竟持上開執事會議之會議紀錄,向改制前台中縣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則被上訴人與林啓澤間究竟有無住持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存有法律上之不安狀態等情,爰依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求為確認系爭執事會議有關選舉林啓澤為住持之決議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事會議有無就林啓澤被選任為住持,乃伊與林啓澤間有無住持委任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上訴人已另提起確認被上訴人與林啓澤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系爭執事會議確有有關選舉林啓澤為住持之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訴外人何月娥於原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九○號事件(下稱九○號訴訟)中追加上訴人及訴外人劉陳玉英為共同原告,聲明求為確認「林啓澤與佛恩寺(即被上訴人)間,依佛恩寺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制定之組織章程第十一條所定之第一屆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林啓澤則以上訴人為反訴被告另行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在,經判決認定林啓澤正式接任原住持即訴外人唐守壎成為被上訴人之住持,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對內具有管理權之委任關係。另林啓澤訴請確認訴外人廖進成即釋宏量與被上訴人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一案,亦經原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下稱一八六號訴訟)判決理由中同為上開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旨在解決林啓澤與被上訴人間有關住持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惟林啓澤與被上訴人間存在住持之委任關係,此請求之基礎事實,業經前揭二判決認定在案,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執事會議選任林啓澤為住持之決議不存在之訴,其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尚有欠缺,其訴即無從准許。次查,系爭組織章程中關於住持之任期為三年,而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之組織章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住持任期為五年,足見系爭執事會議,確有對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組織章程之規定為檢討及修改。而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或九十九年十月五日組織章程第十一條,均係十方選賢制即由現任住持推舉經執事會議多數決同意後任用之。又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已由前任住持唐守壎即釋廣壎召開僧眾大會推選林啓澤為第二任「住持人選」,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函告第二任繼任住持人選已確立,並由林啓澤即宏頂法師暫任住持助理。則被上訴人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召開系爭執事會議時,雖當時修訂組織章程之決議在後,然依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組織章程或依八十一年五月組織章程之住持繼承慣例,林啓澤均已依照前述慣例被推選暨經執事會議決議同意。是上訴人聲請調查之事證,無庸另為調查審認。再者,上訴人既已針對林啓澤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住持之委任關係提起確認之訴,自無再就決定該委任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必要,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確認之訴之確定判決,以在當事人間發生效力為原則,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查九○號及一八六號確認訴訟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相同,該二訴訟非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確認其與林啓澤間住持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則林啓澤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有住持之委任法律關係,無從因該二訴訟確認判決得以解決。原審徒以該二訴訟已認定林啓澤與被上訴人間有住持委任關係存在,即謂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已有可議。次查,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但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執事會議有關選舉林啓澤為住持之決議不存在,係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是否上訴人因已不能提起他訴訟而為該聲明,或其真意係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原審未予闡明,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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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