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潘元回
楊李秀英(即李秀英)住同上區健康路1段333巷8
蘇麗貞
溫蘭春
成立杭
陳合基
白 靜
林賀傳
林銘泉
洪松根
黃國雄
張俊傑
張清福
王黃月
方美卿
蘇招蓮
林張淑雲
何效蘋
黃周美曰
洪莊碧珠
謝蔡滿治
林阿粉
陳 碧
成曾美玉
吳水樹
劉金生
劉國柱
被 上訴 人 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宗榮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首揭法條規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裁定命於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六萬零六百零三元,分別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十一月七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二月二日、三日、六日、七日分別送達該裁定。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