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474號
TPSV,104,台上,474,201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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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葉火燿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黃永琛律師
上 訴 人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順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陳和貴律師
      郭佩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五六一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葉火燿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葉火燿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葉火燿主張: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九百六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對造上訴人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營未經開放許可之高爾夫球場,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長期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明台公司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零四百五十元之判決。
上訴人明台公司則以:訴外人日商「東和ランド株式會社」及「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ゥ」(下合稱小島投資集團)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為在台灣經營高爾夫球場,指派訴外人小島健嗣來台收購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供球場之用,並設立伊公司作為經營主體。系爭土地係由小島健嗣以其個人及所代表之小島投資集團出資取得實質所有權,供伊作為球場用地使用,因囿於當時法令限制私有農地之移轉以具有自耕農身分為必要,乃以葉火燿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葉火燿自不能悖於受託意旨而排除伊之



使用權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小島健嗣及其所代表之小島投資集團已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親簽函件,將終止借名登記及終止後借名人得對系爭土地主張之權利讓與伊之意思通知葉火燿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葉火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葉火燿本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葉火燿該部分之其餘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其反訴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明台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係以:依葉火燿與訴外人葉明照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所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土地及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地號土地之總價金為二千一百四十五萬六千元,共分四期給付,而各期價金雖均以葉火燿簽發支票支付,並經葉明照兌領;然依葉火燿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所載買賣價金之支付時間,對照訴外人葉金財葉火燿之胞兄)及其子葉嘉銘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堪認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葉金財葉嘉銘匯款支付。而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總額與葉火燿存入二百零五萬元而扣除其另為支出後之餘額約五十萬元相較,葉火燿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洵難憑採。葉火燿雖主張其與葉金財合夥,共同出資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以為投資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桃園縣龍潭鄉○○○段○○○○○○○○○○○○地號土地,均列載於葉火燿葉金財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屬於葉金財借用葉火燿名義登記之土地,並非葉火燿葉金財共同出資購買之土地,至九七之二地號土地乃明台公司提出用以抵償葉火燿工程款之借名登記土地,亦非葉火燿葉金財所合夥購買之土地,則葉火燿主張其與葉金財以上開三筆土地辦理貸款而共同籌措購地資金云云,即無足取。再觀諸小島投資集團先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八日,自SAKURA銀行依序匯款美金九十三萬元、九十三萬元及五十萬元予葉金財葉嘉銘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時間,核與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及分期給付價金之時間相吻合,且匯款總金額亦逾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參酌證人葉嘉銘之證述,堪認明台公司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小島投資集團出資購買,葉火燿僅為登記名義人,而非實際出資買受人等情為可採。葉火燿空言主張日本匯入之款項係葉金財向日本某人士之借款云云,自無可取。系爭土地既由小島投資集團所出資購買,小島投資集團即為真正權利人,並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且依葉火燿葉金財於七十八年三月六日共同出具之「念書」(即備忘錄)記載:取得之權利不論其登記名義或有無登記,全部歸屬於「東和ランド株式會社」,有關用地之利用、處分、保全等事宜,全部依「



東和ランド株式會社」指示行事等內容,足見小島投資集團於七十八年間即有出資購地而與葉火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參酌葉火燿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出具其願意完全配合辦理球場用地之過戶或移轉手續之承諾書,可知葉火燿與小島投資集團間就八十四年間所取得之系爭土地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雖該承諾書未記載任何地號,然葉火燿既自承其已依該承諾書將同段二五二、二七六、三一六之一五、四○五之一、四二四之二、四二四之一一、四二四之一二、四二四之二七、四二四之二九、三四五之一、三四五之三地號等十一筆土地讓與小島健嗣處分,足證是否將地號記載於承諾書,並不影響葉火燿承認與小島投資集團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又系爭土地係小島投資集團委由有自耕能力之葉火燿,與葉明照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葉火燿登記為所有權人,即不違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亦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契約無效之情形。另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小島投資集團雖非本國人,然其與葉火燿間既有上開承諾書之約定,葉火燿承諾配合小島健嗣之要求,將土地移轉至所指定之法人或個人,亦難謂小島投資集團與葉火燿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有違反上開土地法第三十條,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前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審酌明台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即以坐落桃園縣龍潭鄉三角林段之土地取得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並持續開發、籌設高爾夫球場,而系爭土地為明台公司籌設高爾夫球場用地之一,則明台公司抗辯系爭土地乃小島投資集團購入後交由其開發高爾夫球場使用,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非虛妄,葉火燿自不能主張明台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明台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已由小島投資集團處受讓取得對葉火燿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得反訴請求葉火燿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雖據提出由小島健嗣於西元二○一○年四月十六日所出具,載明「本人暨本人所代表之日商東和ランド株式會社及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ゥ……」之函文及認證資料,惟經原審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轉請我國駐日代表處查詢結果,據覆稱:「東和ランド株式會社」及「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ゥ」均於西元二○○六年一月四日登記併入日東興業株式會社及解散;且依上開「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ゥ」及「東和ランド株式會社」兩公司之「閉鎖事項全部証明書」記載,小島健嗣分別自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即平成十五年、十六年)起迄今,均非各該公司之取締役,即無代表該兩公司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之權能,則明台公司據此函文請求葉火燿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無據。從而,葉火燿請求明台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明台公司反訴請求葉火燿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改判明台公司反訴敗訴之判決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葉火燿與小島投資集團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小島投資集團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明台公司於原審一再主張:伊於八十七年自小島投資集團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球場用地權利,已於該年度財務報表將系爭土地認列為伊公司之資產等語(原審卷㈠二四三頁、卷㈣一○○頁),似見明台公司係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即自小島投資集團受讓小島投資集團就系爭土地對於葉火燿所得主張之權利(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並非於小島健嗣在西元二○一○年四月十六日出具上述函文始受讓取得。此攸關明台公司是否已自小島投資集團受讓取得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得請求葉火燿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判斷,核屬其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竟恝置不論,遽行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明台公司主張:葉嘉銘擔任伊公司負責人期間,以其名義出面與訴外人張明燕張明良詹許康、王文雄、楊運鉅等(下合稱張明燕等人)簽署土地互易契約書,將借名登記於葉火燿名下之桃園縣龍潭鄉三角林段四○○之一、四○六、四一四、四○○、四二四、二四七、四二四之六、四二四之八、四二四之三等地號土地與張明燕等人互易,且均過戶完畢,即已多次處分登記予葉火燿名下之土地等語(原審卷㈢六七頁),並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之土地互易契約書、土地異動清冊為證(一審卷㈣一六六至四七○頁);而系爭土地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許可明台公司所屬「明台高爾夫球場」變更(擴增)面積範圍土地之一,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目前仍由明台公司保管,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其他葉火燿名下土地共同擔保明台公司、葉嘉銘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十二億七千五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予該銀行等情,亦有體委會函文、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足憑(一審卷㈣一二八至一五七頁、同卷㈠六至七頁、四九至五○頁、五三頁)。則明台公司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受讓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球場土地等語,是否全無足採?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深究,逕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明台公司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明台公司上訴



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葉火燿對本訴之上訴部分):
查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葉火燿僅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小島投資集團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並已將系爭土地交由明台公司用以開發高爾夫球場,明台公司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葉火燿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葉火燿上訴意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明台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葉火燿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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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