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李黃綉盆
訴訟代理人 蘇 建 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 松 模
潘 蘇 赺
潘 慶 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基於與訴外人蕭李○蟬間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尚非有據。被上訴人潘松模及潘蘇赺均非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後之共有權人,上訴人於購得後在約四分之三部分種植景觀樹木及進行農場規劃建構水土保持等工程等情縱屬實在,亦與該二人無涉,自不得請求該二人返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又上訴人未經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自民國八十年起逕在於逾其應有部分之土地種植景觀樹木及建構水土保持等工程,不符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潘慶山返還費用。況潘慶山係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始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另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其因附合取得上訴人所種植之景觀樹木及水溝等水土保持工程之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所為係侵權行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潘慶山請求給付。是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移轉登記,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均非有理,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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