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陳慶山
陳慶春
陳清蜂(即王陳清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見證人陳○華證言可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李王○梅向原地主即訴外人方○根購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向被上訴人抵押貸款時,並由其夫李○吉擔任連帶保證人,難認上訴人主張渠等買受而借名登記一節為可取。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係以李王○梅為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於執行法院就該土地及建物查封拍賣之三年餘期間,為李王○梅親屬之上訴人均未主張權利,迄拍定後始稱係建物所有人,而上訴人就其抗辯所有之事實所為舉證,尚屬不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拍賣價金分配受償,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分配款新台幣二百八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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