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徐沛然律師
余盈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游昕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剛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一○
三年度重再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或係就法院認定事實、審酌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曲解指摘,或於提出時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於法均有未合。至上訴人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主張有同項第十三款之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因該證明書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製作完成,與所欲證明之股東林秀芬、林益如、林宗逸入出國境紀錄早已存在洵屬二事,自無所謂發現;且經斟酌,亦不足以證明其與再審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仍難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
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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