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喬柏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雯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張顥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
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執行債務人孫○根前以訴外人孫○翔、吳○炎、孫吳○玉為連帶保證人,提供其所有及與孫吳○玉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嗣合併為○○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其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嗣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改以包括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郭○賢在
內之人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變更登記,以擔保借款本金三千六百萬元。翌(五)日為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及新建之工程建築融資貸款所需,再以包括郭○賢在內之人為連帶保證人,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借款本金三千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立承諾書,同意拋棄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法定抵押權。該拋棄雖不生物權效力,但於兩造間仍有債之效力,以符誠信,且拋棄範圍包括追加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請求更正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法定抵押權而優先受償之分配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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