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
潘玥竹律師
受 告知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升格為院轄市,法定代理人並變更為鄭文燦,經鄭文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分別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述規定不符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及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契約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訂有「桃園縣政府委託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開發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委託開發並出售大潭工業區土地而有所得,
應於結算後交付被上訴人,未結算前可自行計算成本且決定是否充為籌措資金之一部,該結餘款之運用性質上仍屬系爭協議書所定上訴人得管理範圍內之事務。上訴人不僅逐年向被上訴人告知每年度結餘款放款利息,且依例以三行庫(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平均利率計息,被上訴人亦以未表示異議方式同意上訴人之放貸利率而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催請上訴人先行解款,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同月三十一日為結算基準日,函告被上訴人結餘款應繳付額,當時尚以三行庫平均利率計息;惟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通知被上訴人撥付結餘款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動以利率較低之台灣銀行基準利率加二碼計算,致被上訴人可得之利息減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差額新台幣八百八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以該第二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之事務並未包括結餘款處理之事實為基礎,本件原審法院非不得另為:委任事務包括結餘款處理之事實認定,而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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