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郭采瑀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 訴 人 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世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
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三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郭采瑀主張:上訴人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碧思公司)為法國LAMPEBERGER 公司之總代理商,以進口薰香精油商品在台灣地區販售為業,明知其所輸入、販售之「尤加利薰香精油」成分含百分之九十異丙醇,閃火點低,於室溫攝氏二十七度即可能著火及發生爆炸,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依商品標示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以中文警示。伊母李若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住處,以打火機點燃系爭精油瓶蕊頭時,瞬間發生氣爆,致伊受有二至三度燒傷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十及吸入性燒傷合併肺水腫之傷害。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零一元,後續醫療費用估計約一千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七百零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赴醫院或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計程車車資為三萬六千零四十元;灼傷而製作壓力衣之費用為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看護費用一百四十四萬元;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四千七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八十元,先請求其中一部等情,依消保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五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九百八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李若羚請求亮碧思公司給付部分,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李若羚對之聲明不服,原審駁回其上訴,李若羚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亮碧思公司則以:郭采瑀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李若羚未向伊購買系爭精油,系爭精油有商品標示,事故發生之起火
原因非系爭精油所致,亦未曾產生氣爆;系爭精油之使用方法合於事故發生時之法令規定,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郭采瑀請求醫療費用一千萬元,未舉證證明,另醫療費用七萬二千零一元,有諸多非屬醫療所必要;容貌美醜與勞動能力無關;郭采瑀未證明其自二十歲至六十五歲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七百零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及其有兩年期間需要看護,亦未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精神慰撫金為五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郭采瑀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亮碧思公司給付郭采瑀五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郭采瑀其餘上訴,係以:郭采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因系爭事故致受傷,斯時亮碧思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樹雄及總經理杜成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常業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郭采瑀向台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以亮碧思公司違反消保法等規定,向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九號裁定予以准許,並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九九號實施強制執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款規定,郭采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上開刑事案件經判決黃樹雄、杜成功無罪確定,亮碧思公司以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為由,向台北地院提存所聲請取回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惟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本案判決,假扣押裁定不因假扣押程序撤銷而失其效力,郭采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郭采瑀與李若羚均證述渠等身體受傷害,為李若羚以打火機點燃精油瓶燈蕊瞬間所發生,郭采瑀受傷原因與李若羚以點火方式使用精油有關。純異丙醇之閃火點為攝氏十二度,爆炸界限為 2%至12%。室溫高於攝氏十二度,純異丙醇即會在空氣中產生著火性之蒸氣,其液體與蒸氣易燃,遇熱(火)源就會發生氣爆。李若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之精油商品,含有89.4(±0.3)%之異丙醇成分,閃火點為攝氏十二度,爆炸界限為 2.2%至10%,危險程度幾與純異丙醇相同。依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當時擔任行政院衛生署(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為衛生福利部)藥政處(經整併為食品藥物管理署)第一科科長之證人戴雪詠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郭采瑀於系爭事故發生所在處所,非無氣爆發生之可能。參以專家證人雲林科技大學教授徐啟銘、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任職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藤春成之證述,足認郭采瑀所受之傷害,係因李若羚點火使用精油發生氣爆所致。李若羚於系爭事故使用之精油係訴外人郭少軒向亮碧思公司經銷商郭文苑購買後供李若羚使用。李若羚之姊夫黃人立曾與亮碧思公司協理趙家駒及德利恆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人員協商,趙家駒檢視精油桶,核對產品目錄,並無異議,黃人立及在場見聞之訴外人里長謝啟峰均證述系爭精油乃亮碧思
公司銷售之產品。趙家駒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草擬協議書記載:李若羚與郭采瑀共同使用本公司產品,發生意外灼傷事件等語,並提議以五百萬元和解,為亮碧思公司所不爭執。杜成功於偵查中亦稱願負擔全部醫療費用,且不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使用系爭精油所致。李若羚雖為亮碧思公司經銷商,然其於自宅使用亮碧思公司輸入、販售之系爭精油,仍為終端以消費為目的而使用系爭精油,應有消保法之適用。刑事判決無罪,民事訴訟不受其拘束。按酒精為民眾常見必需品,眾所皆知其物質特性具有可燃性,於使用上會有燃燒、爆炸之危險,亮碧思公司教導消費者以專用漏斗置於薰香瓶上,再將精油倒入薰香瓶中,待薰香瓶中之棉心蕊頭吸入精油至飽和狀態後,用火點燃蕊頭方式使用含高濃度異丙醇之薰香精油商品,不具備社會一般消費者所認知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亮碧思公司未舉證證明法國鑑定報告檢測之精油商品成分,與其輸入、販售予台灣地區消費者之系爭精油商品相同,該鑑定報告不足證明系爭精油商品以點火方式使用,符合事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亮碧思公司為輸入、銷售系爭精油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九條規定,應負同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郭采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請求亮碧思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郭采瑀因系爭事故住院十五次,花費七十五萬元;接受雷射十二次以上共二十四萬元;左旋C 、壓力衣費用三萬元;門診二十一次,追蹤治療費用(含門診費及交通費)共一萬四千七百元,加計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萬芳醫院及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一百零五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均屬醫療上所必須。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為規範勞工保險金之給付標準,與勞動能力減少程度之判定標準無直接必然關聯。容貌美醜與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亦無必然關連。郭采瑀未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減少及程度若干,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郭采瑀前往醫院醫療或前往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做心理建設,花費計程車資計三萬六千零四十元,觀諸其受傷程度,就醫應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郭采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九歲,其全身受傷程度,難認能自理生活,應有他人看護之必要。以郭采瑀療養時間二年計算,看護成本每日二千元,每月六萬元,合計其看護費之損害為一百四十四萬元。郭采瑀因灼傷,有製作壓力衣穿著之必要,其得請求此部分支出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審酌郭采瑀所受之傷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二百萬元為適當。合計郭采瑀之損害為四百五十六萬七千零七十七元。郭采瑀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李若羚於事故發生當日使用系爭精油,未將外漏留於瓶沿之少許精油擦拭,即行點火。李若羚為亮碧思公司之經銷商,疏未注意依產品使用說明,擦拭外漏精油,致
生氣爆,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與亮碧思公司依序負百分之十、百分之九十過失責任,郭采瑀得請求亮碧思公司賠償之金額為四百十一萬零三百六十九元。審酌郭采瑀所受上開損害金額,其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亮碧思公司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二百零五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扣除趙家駒存於郭采瑀就診之萬芳醫院五萬元,及轉交十萬元、五十萬元予李若羚,亮碧思公司應給付郭采瑀五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綜上,郭采瑀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請求亮碧思公司給付五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原審既謂郭采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乃未查明中斷之事由於何時終止,遽謂郭采瑀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進而為不利於亮碧思公司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郭采瑀於事實審主張:伊之傷勢,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回復意見,以當前最新醫療技術,無法去除臉部及四肢疤痕,亦無法改善聲音沙啞狀況,仍有後續醫療、復健、整型、美容費用估計約需一千萬元,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數額等語(見原審更審卷㈠二二五頁正、反面),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敘明准駁意見,逕為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郭采瑀之傷勢,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七項第十等級(顏面部)障害,女性被保險人按第八等級給付(見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審重訴字第一二七九號卷三三、三四頁)。依經驗法則判斷,顏面受損情形嚴重,將有導致就業困難,及可選擇之職業受限情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果爾,能否謂郭采瑀之勞動能力未減損,即滋疑問。原審徒以人之容貌美醜與勞動能力減損無必然關連,遽駁回郭采瑀勞動能力減少損失之請求,尚嫌速斷。郭采瑀得否請求,及其請求之金額究為若干,均有
未明,自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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