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胡昇勝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上 訴 人 郭家倫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
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
第六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胡A、胡B(真實姓名年籍在卷),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協議),並辦妥離婚登記。九十九年二月一日雙方另訂取代離婚協議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對造上訴人乙○○無庸再依離婚協議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但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並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歸伊所有,由伊負擔該房地之貸款餘額及移轉費用。詎於伊另件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一審法院仍以九十九年度監字第二○七號裁定(下稱第二○七號裁定),命伊應按月給付乙○○關於兩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經兩造於抗告程序中達成伊願按月給付兩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一萬元之協議(下稱系爭抗告程序協議)。伊乃依此協議,自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匯款予兩未成年子女各三十三萬元,合計六十六萬元。惟兩造間之系爭抗告程序協議,並非取代屬雙方內部關係之系爭補充協議,依該補充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仍應由乙○○負擔。伊自得依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乙○○給付六十六萬元。又乙○○遲未依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卻於伊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本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曹志銘,而陷於給付不能,伊自得依該補充協議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所受損害七百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等情。爰求為命乙○○給付六十六萬元;另給付七百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並就乙○○之反訴,辯稱:伊無受領遲延情事,而係乙○○拒絕移轉並點交系爭房地,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請求伊賠償保管費用。縱
認伊受領遲延,乙○○因同一事實受有房價上漲之利益,其數額超過保管費用,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無權向伊請求賠償,並主張以之為抵銷。況基本水、電及天然瓦斯費,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由乙○○自行負擔。且如認伊應負擔保管費用,亦應以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之支出為限。此外,乙○○未依約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點交系爭房地予伊,仍占用至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伊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八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另乙○○妄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成立訴訟和解,應給付伊之訴訟費用六千五百元,伊均得為抵銷等語。上訴人乙○○則以:系爭補充協議雖約定由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養費,惟第二○七號裁定已命甲○○應按月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兩造嗣又達成系爭抗告程序協議,並由甲○○依此協議為給付,顯見該補充協議關於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教養費之約定,已因裁定或協議而變更,甲○○無依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之餘地。又伊自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六月二十六日止,多次催告甲○○受領系爭房地並負擔貸款餘額及稅費,均遭拒絕,其已構成受領遲延,且伊於甲○○清償該房地貸款餘額及支付移轉稅費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則伊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甲○○以代提出,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責,甲○○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伊損害賠償,非有所據。另伊因甲○○之受領遲延,業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一○○七號存證信函(下稱第一○○七號存證信函),向甲○○解除系爭補充協議關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約定,甲○○猶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再者,甲○○受領遲延後,伊支出保管該房地之必要費用,包括貸款本息等共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管理費含機車車位費九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基本電費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基本自來水費二千四百五十四元、基本天然瓦斯費四千八百六十九元,合計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四元(實為一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零四元),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或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請求甲○○返還(賠償),並依甲○○聲明二、一之次序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另以反訴,求為命甲○○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四元,及自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本訴部分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及反訴部分乙○○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無非以:系爭補充協議(壹、二)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養費由乙○○負
擔之約定,於兩造間(內部關係)非屬無效,惟並不能免除甲○○(外部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就此項義務,第二○七號裁定命甲○○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系爭抗告程序協議,非可謂變更該補充協議之內容。且兩造約定之真意,最終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者仍係乙○○,是甲○○雖依系爭抗告程序協議履行其外部(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將共計六十六萬元款項匯入未成年子女帳戶內,然無免除或消滅乙○○依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應履行承擔內部義務之意思及效力。乃乙○○卻逕持第二○七號裁定聲請對甲○○為強制執行,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並致甲○○受有損害六十六萬元,甲○○依系爭補充協議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如數賠償,自應准許;至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乙○○先後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日,六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甲○○其已備件準備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催告甲○○於一定期限內備件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同時清償或承擔乙○○以債務人名義設定之抵押債務等旨。核諸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必待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提出登記所需文件,始能完成登記手續,故在甲○○提供乙○○給付所需之行為前,乙○○尚不負給付遲延之責,甲○○則因不為提供而有受領遲延之情事,縱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乙○○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因未提供乙○○給付所需行為,受領遲延之狀態尚無從滌除而終了,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意旨,乙○○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第一○○七號存證信函向甲○○解除系爭補充協議關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約定,於該信函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到達甲○○時即生解約之效力。兩造間系爭補充協議關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約定既經解除,甲○○猶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七百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本息,不應准許。另乙○○為保管系爭房地,支出必要費用共計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至所支出之基本電費、水費、天然瓦斯費,依序為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二千四百五十四元、四千八百六十九元部分,則非屬必要費用。乙○○固因甲○○之受領遲延,受有支出保管費用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之損害,然亦因該受領遲延之同一事實,獲有系爭房地上漲而高價出賣之利益。以乙○○出賣系爭房地之申報買賣交易(實價登錄)價格為一千一百萬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該房地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之價格九百二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其差額為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二百十四元,超過乙○○所受上述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乙○○不得再請求甲○
○賠償。且乙○○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為上開費用之支付,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從而乙○○執與甲○○本訴請求為抵銷,並提起反訴請求甲○○給付,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所謂,出賣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係指因買受人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卻遲延受領之情形而言。倘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依法或依約定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縱其有受領遲延之情形,仍無債務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查依系爭補充協議貳、「乙方(乙○○)同意將名下門牌號碼台中市○○○路0段000號11樓之1 房地(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方(甲○○)或甲方指定之人,惟就該房地之貸款餘額及移轉登記所需之稅金、規費概由甲方負擔,甲方不得藉口向乙方收取任何費用」之約定(一審訴字卷第一宗一二頁),得否解為甲○○有對乙○○依約負有應受領系爭房地之給付義務?並不明確。倘甲○○依約不負此項給付義務,縱甲○○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乙○○可否因該受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約定?非不得再予推研。況甲○○縱有受領遲延之情,其既於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乙○○以第一○○七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前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同上卷宗四、五頁),此舉是否不能滌除其受領遲延之情狀?亦待推求。原審就此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甲○○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又甲○○於事實審主張:乙○○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曹志銘,兩造間就該房地移轉登記之約定已給付不能。而伊係於乙○○移轉系爭房地予曹志銘後方收受第一○○七號存證信函,則乙○○就已陷於給付不能之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約定,依誠信原則,豈有再以伊受領遲延為由予以解除餘地等語(原審卷五二頁),並提出郵局回執為證(同上卷六九頁),核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即為甲○○不利之論斷,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甲○○得否因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曹志銘,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以本訴請求乙○○損害賠償及賠償金額為若干?核與乙○○以受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保管費用,應否為損益相抵及損益金額各多寡?暨得否與本訴請求抵銷並以反訴為請求之判斷攸關,均有待事實審進一步釐清,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故乙○○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亦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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