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呂武哲
呂武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
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呂○財死亡原因,參酌刑事案件囑託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及原審法院另案(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囑託成大醫院鑑定意見,暨其他相關事證,可認呂○財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之腦出血等症狀,係因本身自體疾病所引起,確與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其非因外來突發事故受傷害而致死亡,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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