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396號
TPSV,104,台上,396,201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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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蘇芳美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俊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家上
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對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均列入各自剩餘財產分配一節,原不爭執,上訴人逾時再提出部分爭執之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買賣而取得之婚後財產,其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出售,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苗栗縣○○鄉○○○段○○○小段○○○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分配,且其價值為二十一萬二千二百零六元。此外,新竹縣○○鄉○○段○○○地



號(原地號:新竹縣○○鄉○○段○○小段第○○○之○○地號)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七十二萬股,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尚非其財產;○○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十萬股,難認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洪振宏名下;附表五之提領款項,均無由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準此,被上訴人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千六百三十六萬八千零六十一元本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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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