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甘 金 星
甘 榮 堯
甘 証 安
甘 根 榮
甘 許 秀
甘 明 坤
甘 文 川
甘 文 樹
甘 文 慶
甘 明 宗
藍 甘 錦
甘 月 雲
甘 鳳 珠
甘 文 雄
甘 文 榮
甘 文 吉
甘陳秀英
甘 志 揚
甘 志 宏
甘 秀 子
黃甘和枝
甘 世 仁
甘 世 勇
甘 錦 珠
甘 錦 雀
甘 錦 露
甘林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勝 次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文 章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一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甘林淑卿除外)在第一審之訴、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甘林淑卿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甘林淑卿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甘林淑卿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八○六之一五、八○六之一六、八○六之一七、八○六之一八、八○六之二○、八○六之二一、八○三之七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伊先祖共有,伊因繼承各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曾因天然變遷成為河川流域,台灣省政府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兩側,系爭土地屬線外之浮覆土地,伊已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楊勝次、李文章未經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占用土地面積如附表二所示,渠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楊勝次、李文章給付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利得等情,求為命楊勝次、李文章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六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楊勝次、李文章給付上訴人依序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五所示金額,及均自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李文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楊勝次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李文章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李文章給付超過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本息部分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李文章其餘上訴;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文章就其敗訴部分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及楊勝次敗訴部分,均已確定)。被上訴人楊勝次則以:系爭土地原屬淡水河支流大漢溪流域,嗣浮覆,上訴人(甘林淑卿除外)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辦畢所有權回復登記,僅得請求伊返還自斯時起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李文章亦以: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價金,向楊勝次購買上開八○六之一五、八○六之一七、八○六之二○、八○六之二一、八○三之七地號部分土地(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地上物,伊將該地上物拆除改建為鐵皮工廠。伊購買上開土地時,不知楊勝次無出售土地之權利,或該土地已辦竣所有權回復登記,係善意占有上開土地,無返還占有土地所獲利益之義務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甘九、甘新献、甘清海、甘炳裕等人共有,於日據時期昭和七年間辦竣土地滅失登記,台灣省政府
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五府建水字第一六六一二六號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兩側,系爭土地屬線外之浮覆土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上訴人甘金星、甘榮堯、甘証安、甘根榮、甘許秀、甘文川、甘文樹、甘文慶、甘明坤、甘明宗、藍甘錦、甘月雲、甘鳳珠及訴外人甘月琴(下稱甘金星等十四人)係甘九之繼承人,上訴人甘文雄、甘文榮、甘文吉、甘陳秀英、甘志宏、甘志揚、甘秀子、黃甘和枝、甘世仁、甘世勇、甘錦珠、甘錦雀、甘錦露(下稱甘文雄等十三人)係甘清海之繼承人,訴外人甘騰飛係甘炳裕之繼承人,部分繼承人於九十九年間申請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函復同意配合,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將上開八○六之一五、八○六之一六、八○六之二○、八○三之七地號土地(下稱八○六之一五等四筆土地)登記予甘九、甘新献、甘清海,應有部分依序四十八分之九、四十八分之九、四百八十八分之三○;將上開八○六之一七、八○六之一八、八○六之二一地號土地(下稱八○六之一七等三筆土地)登記予甘九、甘新献、甘炳裕,應有部分依序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二。甘金星等十四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就甘九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甘文雄等十三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甘清海名下八○六之一五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甘騰飛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就甘炳裕名下八○六之一七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於一○一年四月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該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七移轉登記予甘林淑卿。楊勝次、李文章自八十四年間起占用系爭土地,占用土地面積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坍沒或浸蝕之土地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僅取得回復登記請求權,不當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縱浮覆土地回復登記為私有,亦無溯及效力。此並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七三號解釋可供參照。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七年間辦竣土地滅失登記,甘九、甘清海、甘炳裕依序於二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斯時渠等對系爭土地無權利,其繼承人無從於斯時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回復登記為甘九、甘新献、甘清海、甘炳裕共有,上訴人(甘林淑卿除外)於斯時始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甘林淑卿受甘騰飛贈與,於一○一年四月五日取得八○六之一七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渠等請
求楊勝次、李文章返還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李文章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以三百六十萬元價金,向楊勝次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鄰地約一百二十坪及地上物,有土地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可稽。當時系爭土地未登記,楊勝次於簽約時曾出示上開五七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予李文章,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且楊勝次已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該屋編有門牌號碼、設置電錶,堪認李文章係誤信楊勝次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始予購買,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係屬善意。李文章於一○○年九月底知悉其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其自斯時成為惡意占有人,上訴人(甘林淑卿除外)、甘林淑卿得請求李文章返還依序自一○○年十月一日、一○一年四月五日起,均至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使用狀況等,楊勝次、李文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九十九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千零四十元,楊勝次、李文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面積各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得請求楊勝次、李文章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序如附表三、四所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楊勝次、李文章給付依序如附表三、四所示金額,及均自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李文章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李文章給付超過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本息部分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李文章其餘上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七三號解釋亦謂:「前清現行刑律田宅門例載。凡沿河沙洲地畝。被沖坍塌。即令業戶報官勘明註冊。遇有淤漲。亦即報官查丈。照原報之數撥補。如從前未經報坍。不准撥給等語。是沿河沙洲地畝。在前清被沖坍塌者。其所有權即為消滅。惟當時曾經報坍者。得於淤漲時請官補撥。以回復其所有權。甲乙丙丁共有之沿河地畝。既於前清同治年間被沖坍塌。其所有權即於當時消滅。如其後該地在土地法施行前回復原狀。未依當時法令回復其所有權。或在同法施行後回復原狀。未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則戊己庚辛呈准縣政府開墾耕種後。甲乙丙丁自不得主張該地為其所有。但在甲乙丙丁依法
回復其所有權後。縣政府始准許戊己庚辛開墾耕種者。則甲乙丙丁之所有權。不因此而喪失。對於戊己庚辛提起所有權存在之訴。不得謂為無理由」。惟本院一○三年七月八日一○三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上開本院最新見解,有其拘束力。系爭土地原為甘九、甘新献、甘清海、甘炳裕等人共有,於日據時期昭和七年間辦竣土地滅失登記,甘九、甘清海、甘炳裕依序於二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兩側,系爭土地屬線外之浮覆土地,板橋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八○六之一五等四筆土地回復登記予甘九、甘新献、甘清海,將八○六之一七等三筆土地回復登記予甘九、甘新献、甘炳裕,甘金星等十四人係甘九之繼承人,甘文雄等十三人係甘清海之繼承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甘金星等十四人、甘文雄等十三人不得請求楊勝次、李文章返還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謂甘金星等十四人、甘文雄等十三人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渠等不得請求楊勝次、李文章返還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之不當得利,尚有未洽。次查楊勝次於事實審陳稱:伊未出賣系爭土地予李文章,簽訂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時,伊有告知李文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無人管理等語;李文章亦陳稱:伊係向楊勝次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伊不知楊勝次有何權利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似此情形,可否謂李文章誤信楊勝次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其係善意占有系爭土地,自滋疑問。原審未察,遽謂李文章係誤信楊勝次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始予購買,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係屬善意,上訴人(甘林淑卿除外)不得請求李文章返還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利益,亦有可議。上訴人(甘林淑卿除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人甘林淑卿之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楊勝次、李文章無權占有八○六之一七等三筆土地,占有土地面積如附表二所示,甘林淑卿於一○一年四月五日取得該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七,其請求楊勝次、李文章返還自
一○一年四月五日起至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該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依序一千六百零二元、二千四百六十二元,及均自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李文章給付甘林淑卿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甘林淑卿請求李文章給付一百八十元本息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李文章其餘上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甘林淑卿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甘林淑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甘林淑卿除外)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甘林淑卿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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