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367號
TPSV,104,台上,367,201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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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郭文中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上 訴 人 許洵英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家
上字第一六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許洵英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郭文中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郭文中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郭文中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對造上訴人許洵英所有門牌為台北市○○區○○街○○○號十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係伊八十九年間基於軍職身分經政府配售購得。嗣兩造合意將之贈與訴外人即兩造次女郭俞含,詎許洵英竟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惟伊並無將該房地贈與許洵英之意,是該項登記不生效力,伊僅請求許洵英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又兩造已於一○○年五月十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二號民事事件中成立離婚和解,而伊於該離婚事件起訴時(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八千一百十元,許洵英則為二千八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剩餘財產差額為二千七百零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兩造應平均分配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求為命許洵英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及給付伊一千萬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第一審命許洵英給付六百萬元本息,駁回郭文中其餘之訴後,許洵英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郭文中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僅就敗訴中之三百九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一元本息提起上訴,就移轉登記系爭房地部分,則於上訴後變更聲明為:求為命許洵英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判決。另以如認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伊之婚後財產為負債四百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元,許洵英則為二千一百十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乃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擴張聲明,求為命許洵英再給付一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二



百六十一元本息之判決。於原審命許洵英再給付七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本息,並駁回郭文中其餘上訴及許洵英之上訴(原審漏未諭知駁回變更之訴及擴張之訴)後,郭文中僅就敗訴判決中請求再給付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元本息及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部分,許洵英則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許洵英則以:郭文中確有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縱認兩造係合意將系爭房地贈與郭俞含,然贈與契約已生效力,伊雖逾越授權範圍將該房地登記於伊名下,該物權行為係效力未定,而非無效。又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匯出之二十萬美元,係代償郭文中購買系爭房地時,向訴外人即伊義父劉棟樑借款五百八十三萬元之債務,不得列入婚後財產。另伊設於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之外匯活存帳戶,於婚後陸續由劉棟樑以「贍家匯款」為由,匯入一千三百四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屬伊無償取得之財產,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再者,伊婚前有定期存款(下稱定存)一千六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應自婚後財產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郭文中於八十九年間因軍職身分配售系爭房地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許洵英,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登記完畢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郭文中當時購買該房地之價款為八百餘萬元,其自承僅出資三百萬元,餘款由許洵英劉棟樑借款五百八十三萬元支付,嗣後並未清償該借款等情屬實,並有郭文中書立之借據乙紙可稽,足見系爭房地之價金大部分係由許洵英劉棟樑借款支付。且郭文中自承許洵英代理其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係其親領,連同印鑑章一併交付許洵英等情。又郭文中早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已知悉許洵英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九十七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下稱財產申報表)上記載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為許洵英,亦有財產申報表為證。衡諸郭文中主張兩造自九十六年二月起交惡,同年七月遭許洵英趕出家中,許洵英不斷揚言離婚,兩造間已無情愛、信任等情以觀,郭文中許洵英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竟無異議,其主張未同意將該房地移轉許洵英名下,顯與常情有違。至郭文中九十六年之財產申報表固記載系爭房地為郭俞含所有,然此為郭文中片面之記載,難認兩造合意移轉登記與郭俞含。況郭文中於九十七年之財產申報表,已將該房地之所有人更正為許洵英,益見其明知該房地已移轉登記與許洵英,尚難執九十六年財產申報表之記載,即謂郭文中不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許洵英。又證人倪鈺涵郭文華均未親身見聞兩造協議過程,為郭文中所不爭,且證人倪鈺涵對於是否與郭文中討論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前後證述不一,依證人倪鈺涵證述,許洵英隱瞞郭文中,而將系爭房地過戶於



自己名下,衡諸常情,許洵英應恐他人知情,豈有告知無特殊親誼之倪鈺涵,再由其告知郭文中郭文華等人之理?證人倪鈺涵之證述,與常情不符。至證人郭文華於原審固證述其事後向郭文中求證,郭文中告知未同意過戶與許洵英等語,然其非親身見聞協議過程,同難採信。郭文中復主張其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郭俞含外,並以其能永久居住為條件。惟其多次向許洵英要求交付鑰匙,均遭拒絕,雖提出手機簡訊為證。然該簡訊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無涉,自不足採為有利郭文中之認定,郭文中主張許洵英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是項登記不生效力云云,為無可採。再者,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於一○○年五月十日成立訴訟上離婚和解,同意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為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及一美元以新台幣三二.二九元計算。查許洵英之婚後財產包括銀行活期存款(下稱活存)、定存、自小客車、股票、基金,合計為一千四百八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至許洵英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自萬泰銀行帳戶匯出二十萬美元即新台幣六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元至香港設帳銀行「聯合世界中華商業銀行」之受益人「英屬維京群島,統一證券公司」帳戶,有萬泰銀行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函為證,雖不能證明許洵英係清償劉棟樑之借款五百八十三萬元,惟斯時兩造感情和睦,郭文中並未舉證許洵英之匯款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其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應追加計算上開匯款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自無足取。又許洵英於萬泰銀行之帳戶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陸續匯入四十萬七千九百三十七美元即新台幣一千三百四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固有匯款通知書六紙為證,稽之該等匯款通知書或未記載匯款人,或記載匯款人為「JOHANNA S. JAO」等,已難認與劉棟樑有關;許洵英雖提出「JOHANNA S. JAO」出具之聲明書,謂其為劉棟樑之三媳,受劉棟樑指示以ALLANTE 公司帳戶匯款贈與許洵英等語,然「JOHANNA S. JAO」是否確為劉棟樑之三媳?前開美金是否確為「JOHANNA S. JAO」所匯入?均無從查證,已難盡信。況前開以「JOHANNA S. JAO」或「ALLANTE 公司」名義匯入之款項,總計不過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美元,然許洵英嗣於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陸續提領一空,有前開萬泰銀行函為證,縱劉棟樑之贈與為真,該匯款早於本件基準日前已不復存在,許洵英不能舉證前開匯款已轉為其名下其他財產,其抗辯現存之婚後財產應扣除劉棟樑贈與之一千三百四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云云,殊無足取。另許洵英婚前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安和分行(下稱安和分行)、台北東門郵局(下稱東門郵局)定存,合計一千六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固有兆豐銀行函等件可稽,



然上開定存僅兆豐銀行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止之五十萬元,東門郵局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止之一百四十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止之二百十六萬五千六百十元,於到期後轉入活存帳戶,旋於翌日或數日內提領殆盡,有兆豐銀行及東門郵局活存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其餘定存均於八十二年底至八十三年間到期後去向不明,前開鉅額存款,顯非供家庭生活所需,許洵英既曾匯款海外投資,復有長期投資股票、基金習慣,前開定存於到期後迄至本件基準日時已十餘載,是否已轉換為其他現存之婚後財產?許洵英均未舉證,其徒以婚前有定存一千六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即謂已當然轉換為基準日時之現存婚後財產,應予扣除云云,尚難憑信。又郭文中於基準日應計入剩餘財產之現存婚後財產為一百三十萬八千一百十元,與上開許洵英現存婚後財產之差額為一千三百五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郭文中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六百七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綜上,郭文中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許洵英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許洵英給付之金額,於六百七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第一審僅命許洵英給付六百萬元本息,尚有未足,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郭文中敗訴部分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許洵英再給付七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本息,並駁回郭文中其餘上訴(漏未諭知駁回變更之訴及擴張之訴)及許洵英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結婚,嗣於一○○年五月十日成立訴訟上離婚和解,許洵英婚前於安和分行、東門郵局之定存、活存合計一千六百五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其婚後於銀行、郵局之活存、定存、自小客車、股票、基金價值合計一千四百八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許洵英陳稱婚後為專心照顧家庭便放棄工作,家中經濟全賴郭文中支付等語,郭文中亦自承婚後將全部薪水交付許洵英作為家用屬實(見一審家調字卷第三頁、一審婚字卷㈠第一二頁)。果爾,除非另有重大支出,否則許洵英婚前巨額財產不可能分文不存,且由其婚前、婚後財產差距不大以觀,其間應有相當關聯。原審倘認許洵英婚前財產之舉證不足,應闡明其舉證兩者間之關聯性,乃就此疏未闡明,徒以許洵英已提清婚前存款,其未舉證



婚前存款已轉換為現存財產,而認不得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已有可議。次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兩造係於一○○年五月十日成立訴訟上離婚和解,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認郭文中就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得自離婚前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請求許洵英支付遲延利息,並有未合。許洵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
關於郭文中請求許洵英再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至郭文中變更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郭文中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郭文中主張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伊得永久居住之負擔及條件,伊向許洵英要求交付鑰匙,均遭拒絕乙節,所提出之手機簡訊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無涉,不足採為有利郭文中之認定,業據原審論述綦詳。郭文中謂其依上開主張之事實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原審漏未審酌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郭文中之上訴為無理由,許洵英之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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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