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蔡振玉
蕭淑芬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林翰緯律師
吳雅貞律師
林慶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老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
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蕭淑芬備位變更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蕭淑芬其他上訴及上訴人蔡振玉之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蕭淑芬其他上訴及上訴人蔡振玉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等之被繼承人蕭足前因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涉訟,經判決確定命蕭足之繼承人即伊等及訴外人蔡淑真、蕭文鐘、蔡文祥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七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之本息(下稱系爭債務),被上訴人並持該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蕭淑芬、蔡振玉分別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固有財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蕭淑芬自民國六十五年出嫁,八十二年起長期旅居加拿大,蔡振玉則自八十四年起長期居住高雄養老,均未與蕭足同居共財,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知悉前開債務存在,致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上訴人負物之有限責任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嗣蕭淑芬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主張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動產雖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但該拍賣為無效,且拍賣案款五千零八萬元(下稱系爭拍賣案款)迄未交付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交付該拍賣案款,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動產之拍賣無效;備位求為將系爭拍賣案款交付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被上訴人則以:蔡振玉為伊兄長,伊與兄嫂蕭足間為分析財產肇生多起訴訟,期間將近三十年,兩家互不來往,上訴人分別為蕭足之女、配偶,蔡振玉更與蕭足同列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之當事人,彼等主張不知有訴訟存在,不符經驗法則。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既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自不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主張僅負有限責任,且該條項所稱「以所得遺產為限」,係指積極財產,而非遺產之特定物,亦非繼承人個人分得之金額。蕭足之另一繼承人蔡文祥前對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受敗訴確定,上訴人為該訴訟之受告知人,應受該判決內容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對上訴人蕭淑芬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上訴人蔡振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不動產經以五千零八萬元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附表二編號一、二之不動產則以六百五十六萬元拍定,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案款均未交付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蕭淑芬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對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拍賣程序無效,既僅以被上訴人即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則縱獲勝訴判決,仍無法對拍定人發生效力,即蕭淑芬所謂侵害之危險非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依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倘繼承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之任一情事,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符合該條項規定要件,債權人須證明顯失公平始無該規定之適用。查蕭足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死亡,本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系爭債務係因蔡振玉與被上訴人分析合夥財產所生,被上訴人原以蕭足及蔡振玉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其二人為夫妻,並共同生活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蔡文祥亦證稱:蔡振玉八十二年回台,八十五年後住在高雄,俟蕭足病重時搬回台北等語,又被上訴人曾於前開訴訟期間聲請假扣押查封蔡振玉、蕭足同住之濟南路房地,蔡振玉斷無不知之理。況依蕭淑芬及第一審共同原告蔡淑真之陳述,可認蕭足之經濟來源仰賴蔡振玉,二人同財共居,蔡振玉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自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證人詹世雄證稱蔡振玉從未告知上揭事情,尚不
能據以認定蔡振玉為不知情。次查蕭淑芬於六十五年結婚,八十二年移民加拿大工作生活,長居國外,其於六十八年間被上訴人與蔡振玉分析財產時,已出嫁三年,於八十七年被上訴人對蕭足提起訴訟時,已移民加拿大五年,且其自八十二年起每年在國內停留時間均不長,是其稱於八十二年間即移民國外應屬可信。而依蔡文祥之證述,蕭淑芬對蔡文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蕭足之存款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事並不知情,要難認蕭淑芬斯時已知蕭足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況出嫁或別居之女兒因未與父母同居共財,不知悉父母資產負債之詳細內容,實屬平常。被上訴人所舉蕭文鐘之存證信函及附件及廖月蔭於另案所為證詞,不能認蕭淑芬知悉有訴訟即知系爭債務存在。蕭淑芬主張其未與蕭足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因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一節,固可信實。惟被上訴人行使執行債權人之權利,尚無濫用權利,且系爭債務起因於蔡振玉與被上訴人分析合夥財產,約定將借名登記於蕭足名下之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等土地遭徵收,蕭足將因而優先買回之土地轉售他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為之賠償。是系爭債務實為蔡振玉對被上訴人所負交付合夥分配財產債務之變形,而蕭淑芬既自承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為蔡振玉、蕭足贈與之嫁妝,可知蔡振玉未履行其對被上訴人之交付合夥分配財產債務,卻以財產購置不動產贈與蕭淑芬,影響蔡振玉、蕭足就系爭債務之清償,若僅由蕭淑芬以繼承之財產清償系爭債務顯失公平。又蕭淑芬於蕭足過世後,既以繼承人之地位承受相關訴訟,就蕭足所遺遺產辦理繼承並分割完畢,復將部分遺產捐贈他人,顯然於繼承開始時已承認繼承並為權利之行使,自不應事後為脫免責任再許其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上訴人均不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主張以繼承蕭足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縱認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彼等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蕭淑芬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動產之拍賣無效、備位請求將系爭拍賣案款交付予伊及蔡振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駁回蕭淑芬變更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蔡振玉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廢棄發回(即蕭淑芬變更之訴備位請求交付系爭拍賣案款)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
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蕭淑芬於原審一再主張:被繼承人蕭足所遺不動產現值達一億一千餘萬元,足以清償系爭債務等語,並提出地價查詢網頁、網路資料、估價報告書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第一八六至二五○頁、卷二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核與蕭淑芬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被上訴人是否有顯失公平情形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為蕭淑芬不利之判斷,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再者,就第三人之物拍賣所得案款經法院判決撤銷該案款之執行程序確定後,應否發還係屬執行法院之職權,本件蕭淑芬以系爭拍賣案款迄未交付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於原審為訴之變更,備位請求交付系爭拍賣案款,其真意為何?事涉蕭淑芬之請求有無理由,案經發回,宜併予闡明,附此敘明。
駁回上訴(即蕭淑芬變更之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動產之拍賣無效,及蔡振玉請求撤銷該事件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結果,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蕭淑芬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蔡振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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