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黃祈祥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愛玉
黃友斌
黃娟娟
黃友麟
黃玲玲
黃明珠
黃友信
黃友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堆清(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於與訴外人黃依懇、李定芳,合資向訴外人黃才王買受包括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斯時尚屬農地)後,因無自耕能力,乃將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之權利,借名登記在具自耕能力之胞弟即上訴人名下。該土地買賣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無效情形,而借名登記契約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另解釋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及真意,借名登記契約不因借名人黃堆清之死亡而終止,被上訴人仍得(因繼承而)繼受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乃被上訴人既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受該送達,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返還)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予伊等公同共有,自未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提出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相關之合約書、承諾書原本,經法院核對均與附卷之影本(見一審司重調字卷第一七頁至第二六頁)相符。而各該文件之原本紙質泛黃,書寫而成,並蓋用紅色印文。其中承諾書上蓋用之上訴人印文,經法院與上訴人向訴外人黃虎買受土地所簽訂杜賣證書原本(見一審重訴字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上蓋用之印文為比對,尚屬相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同上卷四九頁背面)。則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黃堆清與其胞弟即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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