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334號
TPSV,104,台上,334,201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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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泉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七月十八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
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李沃士變更為陳福海,茲據陳福海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與上訴人簽訂「金門縣和平社區道路與巷道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嗣兩造就使用石材之規範發生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就後續結算項目及金額協調不成,經工程會調解亦不成立。因系爭契約之終止並非可歸責於伊,伊自得就系爭工程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成工作、已採購材料之直接、間接工程費用,包括燒面粉花崗石新台幣(下同)九百零八萬零一百八十九元、點焊鋼絲網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刨除運棄二萬六千一百零三元、混凝土澆置五萬零六百五十五元、混凝土粉光拉毛四千二百元、鋼筋綁紮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施工測量放樣費一千七百三十元、交通維持費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元、辦公室及倉庫補助費一萬八千三百十七元、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九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材料設備檢驗費一千五百元、勞工安全衛生費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二元、工程綜合保險費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廠商管理及利潤費六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共計一千零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及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六、七、八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認系爭工程採用印度黑花崗岩,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然此為採用石材之選擇,系爭工程招標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又被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商,於投標時對於系爭工程採用印度黑花崗岩並未有任何意見,且因石材規範爭議,不當延



宕系爭工程,其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依工程會調解書已明確記載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互不為履約責任或金額之請求,被上訴人已拋棄其請求權,自不得再向伊為請求。另被上訴人使用之粉花崗岩石材僅進場四百五十六平方公尺,點焊鋼絲進場但未施作,被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請求,且其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一部廢棄,改命上訴人再給付二百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於九十五年三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二千六百十二萬元,工期自開工之日起一百五十日曆天。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材料印度黑色花崗石材之規範有爭議,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兩造達成如該會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調○九六○一四三號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所載「經查印度黑花崗岩石材其產地原為印度,惟系爭工程於招標時並無投標廠商(含申請人在內)對他造當事人採用印度黑花崗岩石材有所異議,且印度黑花崗岩石材於臺灣地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及經濟部礦務局網頁(詳參申請人『履約爭議調解準備書(三)附件27』),均有所收錄,難謂投標廠商(含申請人)對此石材可獲得性,無一定之認知。故他造當事人採用印度黑花崗石,實為石材之選擇,申請人所指他造當事人就系爭工程限定石材產地,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及本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工程企字第○九三○○二四一二六一號函,實為誤解。惟查系爭工程於招標之際,並未附具明確之石材規範,以致兩造就印度黑花崗岩之認知有所差異,若持續依約履行,成本確將超過申請人於投標時之預期,對申請人亦難謂公允,參酌本法第六條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兩造同意本會建議合意終止合約,互不為履約責任或金額之請求」之合意。兩造終止契約後,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召開終止契約後續清算處理協調會,兩造就結算項目及金額並未達成共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兩造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六、七、八項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份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法之一洽廠商為之:㈠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㈡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



者,準用前二款規定」。查兩造就系爭契約達成系爭調解書所載同意合意終止合約,且互不為履約責任或金額之請求之協議。嗣工程會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再會同兩造召開行政諮詢會議,會議結論略以:「旨揭調解成立書所稱『兩造同意合意終止合約,互不為履約責任或金額之請求』,係指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由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即甲方(指金門縣政府)對於工程延宕所造成之損失,或乙方(指泉昇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所造成人力、利息損失等,互不為請求。至於契約終止後之結算應依契約相關約定為之,如對於結算之數目、數量、金額有爭執,係屬另一爭議,雙方應協議,或循爭議解決方式為之」等情,足見系爭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合意終止。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況上訴人於兩造完成結算前,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將履約保證金全部發還予被上訴人,參照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益見上訴人確已承認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又系爭調解書所謂「互不為履約責任或金額之請求」,係指上訴人對於工程延宕所造成之損失,或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所造成人力、利息損失等,互不為請求。至於契約終止後之結算應依契約相關約定為之,如對於結算之數目、數量、金額有爭執,係屬另一爭議,雙方應協議,或循爭議解決方式為之,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後之結算金額,於法自屬有據。又兩造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結算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工程會提出給付工程款之調解,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後,旋於同年一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尚無請求權罹於二年時效期間可言,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無可採。次查兩造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契約合意終止前,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刨除運棄三十三立方公尺、210kg/c㎡ 混凝土澆置三十三立方公尺、混凝土面拍漿粉光表面拉毛一二○平方公尺、鋼筋綁紮一五九七公斤,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示單價,關於「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刨除運棄」應計價二萬六千一百零三元、關於「混凝土及澆置」應計價五萬零六百五十五元、關於「混凝土面拍漿粉光表面拉毛」應計價四千二百元,另「鋼筋綁紮」,應計價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上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共計十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九元。又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已購進工程所須使用之粉花崗石八千六百三十三平方公尺、點焊鋼絲網二千六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其中粉花崗石四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存放於和平工地、八千一百七



十七平方公尺存放於金湖鎮三谿橋十二之二號工廠。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辦理取樣試驗,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就點焊鋼絲網二千六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已查驗合格,就粉花崗石則僅查驗上開四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則未查驗。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材料買賣合約書、現金票據簽收單、支票、支票簽收回條、訴外人金夏通有限公司之出廠證明、施工日報表、工程查驗通知單及福建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足認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已依約購置粉花崗石八千六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上訴人辯稱:粉花崗石僅進場四百五十六平方公尺云云,尚非可採。依系爭契約約定,粉花崗石、點焊鋼絲網每平方公尺之單價依序為一千零五十一.八元、六十五元計算,粉花崗石之費用為九百零八萬零一百八十九元,點焊鋼絲網扣除施工工資後為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另被上訴人主張施工測量放樣費一千七百三十元、交通維持費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元、辦公室及倉庫補助費一萬八千三百十七元、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九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材料設備檢驗費一千五百元、勞工安全衛生費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二元、工程綜合保險費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廠商管理及利潤費六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亦非無據,以上共計一千零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尚無不合,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其性質不同,效果亦異。查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六項、第七項及第八項係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法之一洽廠商為之:㈠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㈡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二款規定」,經核均屬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終止或解除權行使之約定。準此,上開契約條款第八項之約定似係指上訴人於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情形下,而為終止權之行使而言。兩造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工程會達成調解,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且互不為履約責任或金額之請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約定而對上訴人為請求,已非無疑。又工程會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行政



諮詢會議紀錄,載明:「會議結論四、本次行政諮詢會議並非取代調解等其他解決履約爭議之機制,會議結論僅供兩造參考,本會亦尊重兩造之決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六頁背面),則會議結論似僅為工程會之意見,能否以之解釋系爭調解書之內容,非無疑義。原審以該會議結論為裁判基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屬可議。又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施工日報表並非監造單位未簽章,而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前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每日將日報表提報監造單位確認。另依施工規範規定品質數量是否合格適用,係監造單位權責,伊所發之工程查驗單實非必要,系爭工程係由伊所屬工務局自行辦理監造,被上訴人申請材料進場查驗時,僅需將查驗單送請監造單位或人員即可,伊原排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辦理查驗,惟因是日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辦理他案工程業務無法分身,而改至同年月二十一日,當日於和平社區查驗花崗石數量為四百五十六平方公尺,經與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確認其於花崗石放置於何處,其表示因其餘花崗石材料尚未到達,無法辦理查驗,故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日報表記載之事項,顯與事實不符。花崗石實際進場數量並非依被上訴人申請所載為依據,而應依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簽名之查驗單為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八、二四九頁),攸關系爭粉花崗岩石材進場之數量計算,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不足採之意見,逕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上判決主文記載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者,應更正為:「原判決除假執行及駁回其餘附帶上訴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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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