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315號
TPSV,104,台上,315,201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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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鍾煥龍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壹 
被 上訴 人 楊克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蔡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以配偶及兒女名義投資訴外人協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毅公司),因協毅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投資訴外人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立公司),而為該公司之法人股東,並由伊任該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嗣伊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邦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楊克誠、協毅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盧新春仰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仰丞公司)暨其代表人簡源松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協毅公司在威立公司股權八十六分之五○部分,分配予伊,再由伊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對價讓與向邦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且由楊克誠擔任保證人。詎向邦公司竟遲未給付價金,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催告向邦公司於函到七日內給付,未獲置理,向邦公司自同年月十一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楊克誠為保證人應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於伊對向邦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又協毅公司與威立公司間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之「固定資產鑑價入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入股協議書),是為執行訴外人凱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創公司)、昇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毅公司)、簡源松、楚瑞苓(以上四人下合稱凱創公司等人)與向邦公司間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簽立之「合作經營管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協毅公司實係以包括其自己及凱創公司名下,經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中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鑑價



總值二億八千八百四十八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之全部資產作價入股,因該資產上有總計一億八千六百四十五萬元之抵押債權,故於扣除後以一億元入股,系爭入股協議書乃為方便辦理變更登記而記載以中聯公司鑑價確認價值為一億零一百十一萬九千元之資產而入股,此為威立公司負責人楚瑞苓所明知,威立公司不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入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其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而不生效力。況威立公司之撤銷行為不影響協毅公司取得威立公司新股股份之效力,伊已履行股份轉讓之義務,並無給付不能情事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向邦公司給付五千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楊克誠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協毅公司與威立公司簽立系爭入股協議書,以動產作價入股而取得威立公司股份,協毅公司保證該動產均為其所有,且未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設定或有其他債務之糾紛。詎上開作價入股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部分之動產,早經凱創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設定動產抵押予訴外人即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中國商銀並已實行該抵押權,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且附表其餘機械設備之所有人為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協毅公司祇是承租人,因未依約履行,該機械設備亦經中租公司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又協毅公司作價投資威立公司資產中,車號000-00中華牌營業用大貨車、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型號HTS-34NAUSR 全自動新型伺服背心袋製袋機,均未支付買賣價金,業經出賣人收回。是協毅公司係以不實資產作價入股威立公司,威立公司因陷於錯誤而核發一千萬新股予協毅公司,惟威立公司於九十三年底發現上開不實情事後,即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簽訂系爭入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該協議書應視為自始無效,協毅公司自始未取得威立公司股份;另協毅公司簽立系爭入股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及以固定資產作價入股取得新股股份之物權行為,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亦均無效。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股份)顯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伊乃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再據系爭協議書請求價款。縱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惟上訴人迄未履行給付義務,且存有威立公司可能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及有未經權利人協毅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及協毅公司負責人雙方代理之權利瑕疵,伊已通知上訴人補正,並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另向上訴人解除契約,尤以之對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合作協議書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由凱創公司等人與向邦公司訂立,約定由



凱創公司等人提供凱創公司所有宜蘭一、二廠、民雄廠,及台北、台中、新營、高雄、宜蘭、花蓮資源回收站作價一億元,向邦公司則投資現金五千萬元,共同成立新公司,由凱創公司等人取得股權百分之六十七,向邦公司取得股權百分之三十三,凱創公司等人向中國商銀、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及機器貸款一億八千六百四十五萬元由新公司承接。而系爭入股協議書則係由威立公司與協毅公司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所訂立,約定由協毅公司以經中聯公司鑑價報告確認價值為一億零一百十一萬九千元之機械設備,作價一億元以財產抵繳增資股款之方式入股威立公司,上開二份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同,立協議書之目的一為合資成立新公司,一為一方作價入股他方公司,亦不相同,且投資與作價入股之標的物亦不相同,被上訴人抗辯二者為獨立之契約,為可採信。查系爭入股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本契約所稱固定資產作價入股之固定資產明細係指中聯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財產時值勘估鑑價報告書上所載之鑑價標的,而上開鑑價標的為價值一億零一百十一萬九千元之機械設備,附表所列之機具亦包含在內,證人即威立公司總經理簡源松證稱:「我知道這是協毅要用乾淨的一億元協議去入股。一億元都是動產的機器設備」;證人即威立公司董事蕭海濤證稱:「我們當時知道不動產有抵押,固定資產入股協議書沒有包括不動產,都是動產部分」,均難認依系爭入股協議書作價入股之標的物有包含不動產在內。且簡源松既證稱是以凱創公司及昇毅公司沒有抵押的一億元資產入股,而凱創公司與昇毅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其上均已有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則系爭入股協議書約定之作價入股資產,自不包含不動產,上訴人亦自陳協毅公司是以凱創公司及昇毅公司資產扣除有設定抵押,剩餘乾淨之「一億機器」作價入股威立公司。被上訴人抗辯協毅公司依系爭入股協議書作價入股之資產僅限於該價值一億零一百十一萬九千元之機械設備,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入股協議書係為繼續履行系爭合作協議書而訂立,其中關於作價入股資產部分之記載並非真正,而係為方便會計師登記之用云云,並無可取。又系爭入股協議書第三條既約定:「本固定資產乙方(協毅公司)確保其所有權確屬乙方所有,且未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設定或有其他債務之糾紛,……」,則附表編號1至50、56、57、60至65、69、71、81所示資產部分,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即已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訴外人中國商銀,擔保債權額合計九千八百萬元;另如附表編號51至55、58、59、67、68、70、72至80、82至87所示動產部分之所有權係屬中租公司所有,協毅公司並非所有權人,另鑑價標的之兩輛貨車亦因未付清價款,而遭賣主追討,足見協毅公司訂立系爭入股協議書時,部分用以作價入股之資產已設定抵押權,部分資產非屬協毅公司所有,部分資產則買賣價金



未付清。且依證人即當時任中國商銀羅東分行經理戴慶璋、襄理游富源結證之證詞,中國商銀並未告知凱創公司債務之明細內容,威立公司自無從知悉鑑價報告書中所列之機器設備有為抵押貸款,上訴人以威立公司人員曾同至中國商銀,主張協毅公司用以作價入股之資產,部分經銀行設定抵押權為威立公司所明知,即非可取。另中聯公司鑑價報告書之機器設備除部分無租賃資產外,大部分並有設定抵押權,扣除其上之抵押債權額及租賃資產後,其價值只餘三千四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協毅公司隱瞞機械設備上有抵押貸款之事實,以之作價一億元入股威立公司,並於系爭入股協議書中保證作價入股之資產上未設定抵押權或有其他設定或債務糾葛,堪認係故意以不實之事項通知威立公司,影響威立公司對於協毅公司入股資產價值及核發新股數額之評估,被上訴人抗辯威立公司上開訂定系爭入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受協毅公司詐欺陷於錯誤所為,非不可採信。茲威立公司於九十三年底知悉上開抵押權存在並經債權人查封,復於九十四年三月經法院判決確定部分資產非屬協毅公司所有之情事後,即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其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入股協議書,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入股協議應視為自始無效。其次,股份為無體財產權之一,取得股份、讓與股份之行為,屬於準物權行為,為處分行為之一種。而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洽由特定人協議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而認購者,該認購協議之負擔行為與認購者移轉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所有權而取得股東資格之處分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係兩個相互分離、性質不同之法律行為,取得新股股份行為與認購協議行為,前者行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後者行為效力之影響。因此,洽由特定人認購新股之協議,該意思表示縱有瑕疵而屬無效或經撤銷時,認購者取得公司新股股份之處分行為仍不因而當然無效或失其存在。查威立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協毅公司現仍登記為威立公司股東,可認協毅公司已取得威立公司股份,至威立公司撤銷系爭入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僅生協毅公司取得威立公司股份之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威立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協毅公司請求返還股份而已。再者,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協毅公司資本額僅有五百萬元,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處分價值一億元之公司資產作價入股威立公司,而取得威立公司之一億元股份,乃協毅公司全部資產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自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讓與公司全部財產」之行為,上訴人未能提出協毅公司就本件讓與公司全部財產之行為,曾依法召集董事會表決通過之證明,遑論股東會對此有何特別決議,則協毅公司處分其全部資產之行為,違反公司法上開規定而無效,至協毅公司基於作價入股協議書而取得威立



公司股份之行為,因非屬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資產之行為,尚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適用,僅生威立公司是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協毅公司請求返還股份之問題。此外,股份之轉讓,係指股東將其基於股東資格而對公司享有之股東權移轉於受讓人之法律行為。有關股份之轉讓,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未設明文規定,其股份轉讓應由轉出及受讓雙方填具受讓同意書,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股份之買賣,性質上屬於權利買賣,並不以出賣人對出賣之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必要,僅於給付期限屆至時,出賣人須取得該物所有權,或有使所有權人逕行移轉於買受人之權利,否則即屬給付不能。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出售者為協毅公司持有之威立公司股權,即以他人(協毅公司)之權利作為買賣標的。則上訴人應先行合法、有效取得威立公司股權後,再將完整無缺之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或由協毅公司依法定程序直接將威立公司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始符債務本旨。而協毅公司並未將名下之威立公司股份轉讓予上訴人及盧新春,上訴人未曾取得威立公司股權,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上訴人雖提出協毅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同意書影本,然被上訴人既未自上訴人處收受上開同意書正本,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曾交付上開同意書正本予被上訴人或威立公司,使被上訴人得向威立公司辦理過戶,自難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本旨,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且上訴人應依約移轉之協毅公司名下之威立公司股份,存有威立公司可能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及未經協毅公司踐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或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程序之瑕疵,雖經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三十日內補正瑕疵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於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未補正,且始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乃在由被上訴人取得威立公司股份以便行使股東權,惟威立公司既於一○一年十月八日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行清算,上訴人實已無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被上訴人無法達成當初締約之目的,被上訴人嗣於一○二年一月十日再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十一日送達上訴人,而系爭協議書區分六大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事項僅止於第五條,應可獨立於其他條項,故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不合,則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所為之買賣契約,已因解除而失其效力。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所生之債權債務,亦經被上訴人解除而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另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主債務全部消滅者,保證債務當然隨之消滅,是楊克誠對向邦公司之保證責



任,亦隨同系爭協議書之解除而消滅。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請求向邦公司給付價金本息及楊克誠應負保證人責任云云,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暨不逐一論究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原審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協毅公司並未將名下之威立公司股份轉讓予上訴人及盧新春,上訴人亦未曾取得威立公司股權,而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務本旨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補正迄未為之,進而論斷被上訴人得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中關於股份買賣之約定,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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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仰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