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台附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徐 元 謙
李徐菊蘭
張徐梅蘭
簡徐清蘭
徐 為 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 智 雄
被 上訴 人 廖 天 勇
黃 建 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0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廖天勇、黃建中偽造文書案件( 103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第二審辯論終結,上訴人等至同年12月1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因而駁回其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自無不合。上訴人等提起本件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其等上訴顯違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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