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抗 告 人 張順賢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侵
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四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涉犯強制性交罪,無非以被害人A 女(八十一年二月生,姓名及出生日期均詳卷)及證人張儷馨於本案第一審之供述筆錄、手繪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一年九月三日刑醫字第○○○○○○○○○○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一○三年八月十五日刑生字第○○○○○○○○○○號函、抗告人於行為時之酒測值經推算為0.85 至1.1mg/L、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一○二○五○三號精神鑑定報告(下稱屏安醫院鑑定報告)暨抗告人曾於一○一年二月十五日涉犯公共危險罪之酒測值等,為主要論據,惟㈠、原判決未審酌A女男友李俊誼之DNA是否與在A女陰道深處所採集之DNA 型別相符?A女於本案第一審中既證述其於案發時曾有掙扎及抵抗抗告人之行為,衡情身體自會留下瘀痕等外傷,是倘確如原判決事實所載,抗告人當時係以優勢體力對A女強制性交,何以A女之身體、手臂及陰道等處於事發後並無任何新傷痕?反觀若A 女於案發日係與男友李俊誼合意發生性行為,當不會有何新傷痕。㈡、依卷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警方自A女內褲上所採集之檢體,經鑑定結果,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為混合型別,研判混有二種男性DNA,且可排除混有抗告人之DNA,得徵A女於案發日至少與二人以上有過親密接觸,並與抗告人無關,原判決卻疏未審酌前揭鑑定書關於採樣檢體之DNA鑑定結果及說明,暨A女於案發當日究與幾人發生性關係,逕認A 女於案發當日除與男友李俊誼發生性關係外,僅與抗告人發生性行為,非但理由不備,於法亦有違誤。㈢、屏安醫院於為鑑定時,並未模擬與抗告人在行為時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85至1.1mg/L之相同情境,又未就抗告人於行為時如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85至1.1 mg/L 之狀況下,是否仍具有勃起之性行為能力,及抗告人如於行為時之勃起性行為能力已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如何猶能對A 女強制性交等情作鑑定,卻僅憑抗告人之供述,即行推論抗告人於案發時飲酒後之酒精作用,尚未使其達到判斷力受損之情形,是屏安醫院鑑定報告之製作,顯過於草率而流於形式,並已
陷抗告人於不利。原判決未審酌上開事項,致抗告人蒙受不白之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則以: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大春卡拉OK店」包廂內,趁原與其同在該店消費之友人均已陸續離去,僅剩其與坐檯小姐A女獨處之際,且因A女拒絕其性交易之要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掀起A女所穿之連身裙,褪去A女內褲,再解開、拉下自己所著外褲、內褲,以優勢體力將A 女壓制在包廂內沙發上,並將生殖器插入A 女生殖器內抽動,以此強暴之方法,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之犯行,係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證人A 女、張儷馨、黃奕禎之證詞,暨卷附手繪現場圖、警方自A女陰道深處及外陰部採集檢體經鑑驗DNA之結果、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屏安醫院鑑定報告等資料,為其論據,並已敘明依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所載,警方嗣於案發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向A女採集檢體送請鑑驗結果,發現A女陰道深部棉棒所採集之檢體,混有男性Y 染色體,且該Y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抗告人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之 DNA,另將上開鑑定所剩檢體連同A 女外陰部棉棒所採檢體,重新送請鑑驗,雖該A 女陰道深部棉棒所採檢體因餘量甚少,不足以檢出可資比對之結果,但A 女外陰部棉棒所採集之檢體,則檢出九組男性Y染色體,其DNA-STR主要型別與抗告人之DNA 相符,經交叉比對上開Y染色體DNA-STR型別,發現A 女陰道深部棉棒與外陰部棉棒所檢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共有十三組,且均與抗告人之DNA-STR型別相同,堪認自A女陰道深處及外陰部所採集之Y 染色體DNA - STR型別,係屬抗告人所有,而此鑑驗結果足以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復就本案辯護人所為抗告人如確以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何以A女事後並未受傷,且A 女於案發當日所穿內褲,為何採得抗告人以外之男性染色體DNA 及精子細胞,足見抗告人並未對A 女強制性交等辯解,說明如何不能資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理由,此項論斷亦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聲請再審意旨指:原判決漏未審酌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對本案採樣DNA 之鑑定結果及該局前開覆函之說明云云,洵屬無據。又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函及屏安醫院鑑定報告,均已載明所為鑑定之方法及經過,原判決復於理由內詳敘各該鑑定之方法及結果,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前開鑑定書、函、鑑定報告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本案論斷事實之基礎,聲請再審意旨謂:屏安醫院鑑定報告過於草率,且流於形式,原判決猶採為證據,已陷抗告人於不利云云,亦有誤會。再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既未就抗告人處於案發當時之情境下是否仍有性行為勃起能力一
節為鑑定,抗告人亦未就此事項於本案審理中提出新事證,原審法院自無從依卷內事證形成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難謂原判決就該事項漏未審酌,況抗告人確有前揭強制性交之犯行,有上開證據足資證明,聲請再審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無理由。是綜合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事由,均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存在,且經原判決予以斟酌取捨,應屬對於原判決認事用法及取捨證據之爭執,難認已符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正當事由,爰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謂:A 女之本案第一審筆錄,已記載其男友李俊誼之姓名資料,則李俊誼之DNA 是否與警方自A女陰道深處及內褲所採集檢體之DNA型別相符,攸關A 女指述抗告人對其強制性交一節是否屬實,自足動搖原判決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斷,另依屏安醫院鑑定報告所載,該醫院於對抗告人實施鑑定時,抗告人係處於精神良好狀態,與抗告人行為時係屬重度酒醉情狀不同,兩者精神狀態既有差異,自不應援引該鑑定報告為證,此亦足以動搖原判決對抗告人於行為時有無犯罪能力之判斷,已符合前揭聲請再審之要件云云,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對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之事項,再事爭執,且其爭辯事項,復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不符合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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