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4年度,203號
TPSM,104,台抗,203,201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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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抗 告 人 范湘豫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
月十九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 審。嗣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六日生效施 行之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分別修改增訂 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 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一)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范湘豫犯共 同誣告罪,係依憑抗告人坦承:繕打告訴狀,由單鍾葆簽名 向檢察署提出,指稱單鍾蔚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抗告人犯誣告罪之重要關鍵即土 地出售及單鍾葆有無收受分配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 等節,依據證人簡永南、張仲誠單鍾蔚證述,參酌單鍾葆 告訴狀指稱內容與其指稱,前後不一致;併比對系爭收據上 「單鍾葆」印文,與單鍾葆於申請補發權狀申請書上蓋用「 單鍾葆」印文,向復華銀行申請開戶蓋用印文,核屬一致, 及證人張仲誠證稱將價金二十四萬元交付單鍾葆並取得系爭 收據再轉交簡永南收受等語,另就單鍾葆及抗告人所辯各節 ,無從採信,詳予說明。從而,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 ,認定抗告人確有共同誣告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二)上開判決已據最 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一○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 ,抗告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然並



未敘明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且未提出所謂新證據 之書證或物證,均於法不合。至抗告人空言主張土地來源、 不敢冒然主張抵債乙節,並無證據,且與原確定判決理由並 無衝突。有關抗告人與單鍾蔚借貸十一萬元未償等情,原確 定判決依憑論理及經驗法則,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 結果,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對不採用之證據,並非漏未審 酌,亦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抗告人以個人意見與對證 據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自難認有再審 事由。(三)至於所指單無双、呂芳宗可作證乙節,與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並無直接關連,不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未提出客觀證據,僅 係意見之陳述,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本件再審聲請, 既非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雖係依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論述,但無不合,即依修正後規定綜合評斷,結 論亦無不同。
三、抗告意旨稱:①抗告人不知系爭土地出售,及單鍾葆有無收 二十四萬元。前欠單鍾蔚十一萬元,十餘年後單鍾蔚方要債 。抗告人才想起是否有賣土地。問單鍾葆說只拿四萬元。遂 查賣土地資料,找到買家李台山,再取得簡永南電話,簡永 南提供支票、收據等資料,但單鍾葆說沒給收據,抗告人看 收據上簽名不是單鍾葆的字,且認為仲介張仲誠不可能扣二 十萬元,因此懷疑單鍾蔚扣二十萬元抵債,才會那麼多年沒 來討債,所以協助單鍾葆撰狀告單鍾蔚偽造文書和侵占,並 沒有誣告單鍾蔚之故意。有關抗告人未參與買賣事,有證人 簡永男、張仲誠單鍾葆證述可佐,原審對此未予斟酌,自 屬新證據。②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欠單鍾蔚十一萬元,加上 單鍾葆收四萬元,與土地價款不符,率爾不採抗告人抵債之 說法。金額出入,實因年代久遠記憶不清所致,原確定判決 違反論理法則。③原審以另案返還借款民事判決已載明抗告 人未清償借款,應返還單鍾蔚等情,遽認抗告人有誣告犯意 。惟抗告人於該民事事件主觀上認已抵銷該債務,僅不為民 事庭所採。雖民事庭不採抗告人主張,惟抗告人主觀上認為 每人應得土地價款二十四萬元,而單鍾葆僅得四萬元,因此 認單鍾蔚有偽造文書、侵占犯嫌,並無誣告犯意,且無證據 證明抗告人知悉收據之引文及簽名非單鍾蔚偽造。原審認事 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請准予再審等語。惟查:有關證 人簡永男、張仲誠單鍾葆證述,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取捨 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五至六頁,第八至九頁),並非漏未 審酌,亦非新證據,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對原確定判決證據 之取捨及理由說明,為不同之解說,難認係新證據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漫詞指摘原裁定違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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