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
抗 告 人 鐘大鈞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一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四
年度聲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鐘大鈞因殺人案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後,將裁定正本合法送達於執行刑前監護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由抗告人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親自簽名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一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又抗告人於殺人案件判刑確定後,提送執行刑前監護,入住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因而在該址簽收原裁定並提起抗告。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係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內,無在途期間可言,則自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該裁定之抗告期間原於同年二月一日屆滿,因該期間之末日一○四年二月一日適逢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同年月二日(星期一)代之,而於一○四年二月二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三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卷附抗告狀上之收狀日期戳記可稽。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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