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4年度,139號
TPSM,104,台抗,139,201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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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
再 抗告 人 卓敬詠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李志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
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駁回發還扣押物聲請之裁定(一0四
年度抗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卓敬詠因殺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一輛(含鑰匙一支)應予發還後,據檢察官提起抗告,乃由原審裁定將上揭裁定撤銷,並將再抗告人之聲請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揭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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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