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五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甲○○ 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貳 仟伍佰萬元之本票一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起訴狀及到庭陳述,略以:如附件起訴 狀所載。
㈡、被告則以:
1、系爭本票並非偽造或變造,到期日部分,係原告及訴外人張堅浚授權被告視實際 需要填載。
2、原告擔任訴外人張堅浚向原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除簽署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 外,另簽署保證書,就借款人對於被告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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