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4年度,136號
TPSM,104,台抗,136,201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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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
抗 告 人 王頷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
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王頷斳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我國駐泰國代表處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泰經字第一一六七號函所示,並 無福德瑞公司,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如何不可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且該判決認定係綽號「眼鏡」者及傅盈富委由該公司 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均屬有誤。㈡該判決未依證據 ,遽認抗告人與綽號「眼鏡」者及傅盈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 品,於法有違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再事 爭執,而其提出之上開駐泰國代表處函,亦經依法調查,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新證據, 核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且 其爭辯事項亦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第三項規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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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