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蔡建宏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九
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
五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蔡建宏有原判決所載,與共同正犯孫慶南(業經第一審論處 罪刑確定,以下記載姓名)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即肖楠木,並使用 車輛搬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結夥二 人以上,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 金新台幣64,862元,並為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諭知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取 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憑以認定山價基礎之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 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森林主副產物損 失價格查定書(下稱森林主副產物損失價格查定書),係依 據民國102年12月9日高屏地區當日市價表為查定根據,而非 以同年11月20日上訴人竊取時為計算標準,則原判決關於罰 金之計算基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不知案發地點為林班地,主觀上認為一 般河床,並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之辯解,未予採納,且 對於「海拔較高之處」、「深山區域」符合「森林」之範圍 ,未說明其認定理由,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案發當日屬原住民之孫慶南為在山上過 夜,始撿拾木塊生火取暖等情。詎原審就此,未調查審認是 否符合森林法第15條第4項所定原住民依其生活慣俗需要,
採取森林產物之情形,復未說明應依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授 權訂定之「管理規則」,於尚未制定前,關於原住民族在傳 統領域土地,如何管理?又究否適用或準用「國有林林產物 處分規則」,亦未向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查明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 人孫○南、劉○宏(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巡山員)之證述; 復參酌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及蒐證相片、位置圖、森 林主副產物損失價格查定書(原判決誤載為「表」),暨其 他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 上訴人確有上開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伊與 孫慶南係在河床上撿拾漂流木,並未在林班地內撿拾,更不 知撿拾地點屬國有林班地,伊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云云 等辯詞,以:上訴人經常受僱以挖土機從事漂流木撿拾作業 ,或由雇主指示之工作範圍,或觀閱及從事撿拾作業時,須 隨身攜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有關使用挖土機機具,撿拾 漂流木之限制之公函等,應知悉使用挖土機機具,撿拾漂流 木,僅限於所申請之河川區域,不得在國有林地內為之;又 案發地,係在屬較高海拔之高雄市茂林區多納里原住民部落 之更高處,且群山環繞,森林覆蓋,是上訴人對該處係屬國 有林,置放其上之系爭肖楠漂流木,仍屬森林之「主產物」 ,為屏東林管處所管領支配,不得任意撿拾等情,亦無不知 之理;上訴人猶與孫慶南共同以車輛搬運,自有竊取之犯意 等理由,乃認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亦已俱憑卷證資料 ,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㈡至㈤) 。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採 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不當;所為論斷,衡諸經 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上訴意旨就此,經核係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 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 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為成立犯罪,自係認為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伊僅幫助有原住民身分之孫慶南撿拾生活所需之林木, 符合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之規定云云為無理由,其雖未於判 決理由中敘明對該主張不予採信之理由,而有微疵,但此於
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仍不得 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卷附 森林主副產物損失價格查定書關於系爭肖楠木山價之查定標 準,迨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 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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