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邱錦達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0
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陳○炘、證人即在場目擊上訴人邱錦達與陳○炘發生衝突經過之吳登魁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關於指訴陳○炘涉犯傷害罪嫌所為陳述(下稱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陳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及㈢所述檢察官勘驗上訴人與陳郁炘發生衝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下稱本件監視錄影)所製作勘驗筆錄(下稱本件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受傷)照片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手部所受傷害確實係與陳郁炘發生衝突所致,並未捏造事實誣告陳郁炘涉犯傷害罪嫌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監視錄影係拍攝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陳郁炘住處(下稱本件住處)外面之情形,並非本件住處裡面,而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陳述,係針對本件住處裡面所發生之情形。原判決以本件監視錄影即本件住處外面顯示之情形,遽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陳述,與本件監視錄影拍攝內容不符,應非實在,已有採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吳登魁於第一審之證述,與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陳述,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陳述,並非虛妄,且陳○炘於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則仍有瑕疵存在,不能盡信。再吳登魁於第一審證述:伊前往本件住處時,並不認識上訴人等情,則兩人
既非熟識,上訴人豈有可能交代吳登魁打人,可見吳○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上訴人一開始就交代,進去看到人就打(死)等情,容有不實,不能採信。況吳○魁於檢察官訊問時,既經陳郁炘一併提出告訴涉犯傷害等罪,應有考量與陳○炘達成和解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之動機,自應以吳登魁於第一審所為證述,較為合理可信。另陳郁炘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係以右手毆打伊等情,自不可能因此造成上訴人左手大姆指嚴重挫傷,亦即不能排除係陳○炘拉扯上訴人所致。原判決採信陳○炘、吳○魁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既與吳○魁於第一審之證述不符,又僅以吳○魁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係屬迴護之詞為據,並未詳細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亦有認定事實不合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與陳○炘發生衝突後,隨即為警帶回派出所,並由警員陪同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驗傷,既全程在警方掌握之中,顯無可能自己假造傷勢。卷附屏東醫院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屏醫醫政字第一0三000二一五八號函(下稱本件屏東醫院函)指明,上訴人於一0一年九月五日提出之受傷照片與病歷記載之傷勢係同一部位,左手挫傷若未適當冰敷,有可能腫脹如照片所示等情,足見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陳述,並非虛偽。又上訴人於一0一年九月五日提出之受傷照片,係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所拍攝等情,有照片上之拍攝日期可憑。原判決理由卻說明:上訴人毆打陳○炘後,因其他原因,左手大姆指部位再次受到挫傷,亦非不可能發生,且常人雙手手指活動頻繁,不慎碰擊硬物,致受傷腫脹之機會,並非不多,不能以經過二個半月後即一0一年九月五日提出之照片所顯示左手大姆指之傷勢,即認係與陳○炘發生衝突所造成等語,遽認本件屏東醫院函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左手大姆指所受傷勢,確係外力所造成,且外力之力道非輕,參酌上訴人與陳郁炘發生衝突當日即已存在上開傷勢,自然不能排除係上訴人與陳郁炘發生衝突所致。原判決猶單憑主觀推測認定上開傷勢係因上訴人翻牆進入本件住處,或徒手毆打陳○炘所造成等情,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係自己造成,而非上訴人與陳○炘發生衝突所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
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再被害人就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證明力,相對於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陳述較為薄弱。故被害人就被害事實之陳述,必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陳述之被害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全部被害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陳述之被害事實,非屬虛構,亦即得以保障其真實性者,即為已足。㈠原判決審酌上述包括陳○炘、吳○魁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指訴等諸多卷內具體事證,不採上訴人所辯及吳○魁於第一審所證情節,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並非單憑陳○炘及吳○魁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㈡依本件勘驗筆錄之記載,本件監視錄影之影像或聲音既能完整顯現上訴人與陳○炘發生衝突經過情形(見原判決第四、五頁),即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不論係拍攝本件住處外面或裡面,均無礙於證據價值。原判決據以佐證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洵無不合。㈢上訴意旨所指吳登魁於第一審證述:伊前往本件住處時,並不認識上訴人;吳登魁於檢察官訊問時,既經陳郁炘一併提出告訴涉犯傷害等罪,應有考量與陳郁炘達成和解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之動機云云,仍不能逕認吳○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即屬不實,不能採信。㈣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明知其右手擦傷及左手大姆指部位之挫瘀傷,並非陳郁炘予以反擊或兩人互毆所致,竟基於意圖陳○炘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警詢時誣指:陳郁炘動手推伊,要伊出去,及抓住伊手,使伊手受傷云云,而誣告陳○炘涉犯傷害罪等情。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顯無可能自己假造傷勢,亦不能排除傷勢係上訴人與陳郁炘發生衝突所致,又本件屏東醫院函指明,上訴人於一0一年九月五日提出之受傷照片與病歷記載之傷勢係同一部位,左手挫傷若未適當冰敷,有可能腫脹如照片所示云云,均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認定,無由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㈤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毆打陳郁炘後,因其他原因,左手大姆指部位再次受到挫傷,亦非不可能發生,且常人雙手手指活動頻繁,不慎碰擊硬物致受傷腫脹之機會,並非不多,自不能以經過二個半月後即一0一年九月五日所提出照片顯示左手大姆指之傷勢,即認係與陳○炘發生衝突所造成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所指經過二個
月半後即一0一年九月五日所提出照片,重點應在說明提出照片之時間,而非指明所提出照片即係經過二個月後始行拍攝。又上訴意旨指稱上開照片係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所拍攝云云,縱認屬實,仍在上訴人與陳○炘發生衝突之翌日所拍攝,亦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㈥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非事理所無,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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