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754號
TPSM,104,台上,754,201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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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邱堂軒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
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
一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邱堂軒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傳喚綽號「阿奇」者到庭作證,即逕依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各情,認定上訴人將全部股款領出還給綽號「阿奇」者;又原審未傳喚楊繼德會計師到庭作證,查明其辦理相關查核及簽證之經過,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另上訴人曾向原審聲請調取陳明驃於本件案發期間,在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之帳戶資料,用以證明陳明驃於本件案發期間擁有相當資金,其並非上訴人設立真興有限公司(下稱真興公司)所借用之人頭,乃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於法有違。㈡、證人江枝明張聰棋之證詞,與真興公司帳戶內款項運用情形相符,參照上訴人係分三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及每次提領之金額不同且有零頭,暨上訴人所提領之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九千二百元,尚不足以清償向綽號「阿奇」者所借用之二十萬元各情,足見上訴人係以上開款項購買真興公司之財產設備,乃原判決竟認江枝明張聰棋之證詞,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又上訴人並非真興公司之負責人,原判決逕論上訴人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亦非無疑義,於法有違。㈢、依陳明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之內容,尚難認真興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之公司,又陳明驃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並無補強證據可資參照,原判決竟援引其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又上訴人自白向綽號「阿奇」者借還款項各情,與真興公司台灣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之交易資料不符,原判決竟援引上訴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依據。另依陳明驃相關證述各情,參照真



興公司嗣後存入款項之情形,足見真興公司非屬虛設行號之公司,上訴人確有繳納股款二十萬元,且未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等,乃原判決竟論上訴人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以酬金利誘陳明驃(嗣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方式,謀議以陳明驃名義成立真興公司,二人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向綽號「阿奇」之人借得二十萬元,將上開款項存入台灣銀行北台中分行「真興有限公司籌備處陳明驃」之帳戶,並以該帳戶存摺影本佯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製作不實「真興有限公司設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楊繼德查核及簽證,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已向股東收足二十萬元股款,於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辦理完成真興公司之設立登記,上訴人旋即於同年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間,以轉帳或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方式,將所借得之款項返還綽號「阿奇」之人,致該帳戶內之款項僅剩八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真興公司資本是伊向金主「阿奇」借來的,公司設立完後就馬上領出來還給「阿奇」,真興公司領到支票後,「阿奇」怕伊開票四處調錢,要求伊將票押在他那裡,所以伊將票交給「阿奇」,並刻一套印章寄給「阿奇」,得到的好處就是伊可以跟「阿奇」調錢使用等語,又真興公司單在台灣銀行北台中分行所設立之帳戶,其支票退票金額即高達三千三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參酌真興公司於核准設立登記後,該公司帳戶內款項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提匯情形,有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稽等情以觀,堪認陳明驃擔任真興公司負責人,且係真興公司之唯一股東,惟陳明驃實際並未繳納任何股款,而係由上訴人以借款存入銀行取得存摺之方式,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已收足。㈡、上訴人雖辯稱:真興公司之二十萬元存款,伊陸續領出作為開辦公司之費用云云,並舉證人江枝明張聰棋為證。然陳明驃已明確證稱:伊有去公司那邊看過一次,那裡只有擺幾張桌子作作樣子而已,並沒有實際營業等語明確。又證人江枝明張聰棋所證述之內容俱非明確,且渠等證述裝設冷氣、飲水機各情,亦無法認定與真興公司有關,江枝明張聰棋之證詞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並無足取。另真興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經陳明



驃實際繳納,而係由上訴人以借款存入銀行取得存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股款已經收足,旋即領出,上訴人與陳明驃所為即已構成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真興公司之帳戶內嗣後雖有其他存入及支出,惟其與上訴人所為已成立上開之罪並無影響,上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㈢、上訴人將真興公司帳戶存摺影印,佯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且製作不實之「真興有限公司設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楊繼德查核及簽證,所為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構成要件。又本件雖由陳明驃擔任真興公司之負責人,惟上訴人與陳明驃間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又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曾聲請原審,傳喚綽號「阿奇」者、楊繼德會計師到庭就何事項為調查,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亦未聲請原審就上情為如何之調查,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五○頁背面)。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就上情為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而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而該待證事實又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即毋庸再為無益之調查,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其未予調查,即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不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已如前述。至陳明驃於本件案發期間,其在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之帳戶內是否有存款,並不影響上訴人有為本件犯行之認定,原審就上情即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況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



?」時,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聲請原審就何事項再為調查,亦如前述。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另於言詞辯論中陳稱「陳明驃他在認識我之前,他帳戶就有錢,請調閱其存款記錄……」一節(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縱漏未說明何以並無再調查之必要,因事實已臻明瞭,且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即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分。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陳明驃供述各情,核與調查所得相關事證相符,渠等供述各情何以堪以採信之理由,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指稱,陳明驃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並無補強證據可資參照,原判決援引其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等語。及上訴人自白向綽號「阿奇」者借還款項各情,與真興公司台灣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之交易資料不符,原判決援引上訴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依據,亦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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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真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