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吳金發
蔡永福
高天助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薛松雨律師
高明哲律師
上 訴 人 廖秀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
上訴字第二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四、三七二八六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
一六三號,一00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金發共同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妨害投標有罪、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三項無罪,上訴人蔡永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妨害投標有罪部分,及上訴人高天助、廖秀雄部 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吳金發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刑;又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同時觸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從一重論處吳金發、蔡永福共同犯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投標罪刑;另論處高天助犯藉 端勒索財物罪刑;論處廖秀雄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 。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 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一)、原判決依憑吳金發之部分自白,證人蔡永福、王麗婷、
陶玉翰、呂自在之證述,詳為說明吳金發有原判決事實欄三 、㈡前段所載之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罪犯行之認定理由;另依憑吳金發、蔡永福部分自白,證人 楊志祥、柯中村、唐樹清、王國卿(下稱楊志祥等四人)、 羅錦淮之證述,詳為說明吳金發、蔡永福有原判決事實欄三 、㈡後段所載之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投標 罪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吳金發、蔡永福否認有上開犯行所 為之辯解,逐一予以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
且按: 1、關於吳金發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罪部 分:⑴原判決係認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十一日公告辦理「深澳發電廠報廢機組報廢廠房拆除( 含標售)」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後,吳金發 、蔡永福即散布得標廠商須提出新台幣(下同)二億元作為 「圓仔湯錢」,嗣吳金發(蔡永福並不知情)於同年九月下 旬與呂自在、李幸儒談妥全台灣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台灣公司)僅須提供一億元作為「圓仔湯錢」,全台灣 公司因可填較高之標價而標得系爭採購案等情,因認吳金發 係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於理由內亦詳為說明如何 認定其他參標廠商因而陷於須預扣二億元「圓仔湯錢」之錯 誤,而使全台灣公司得以填載較高標價而得標之理由(見原 判決第三十六至三十九頁),因而就此部分論吳金發以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經核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呂自在證稱,是否扣一億元去投標是伊弟弟(指呂○○, 為全台灣公司股東)決定;李幸儒供稱,投標金額係呂○○ 擲筊的各等語;無非在否認與吳金發間之約定與全台灣公司 投標無關。另證人呂○○證稱,不知呂自在、李幸儒與吳金 發見面事,呂自在沒跟伊說要拿一億元出來云云,旨在否認 全台灣公司間與吳金發在投標前有另行約定;上開證述均不 能推翻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原判決於理由內未予以說明, 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關於吳金發、蔡永福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罪部分:⑴原判決係認定吳金發、 蔡永福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以意圖使廠商違反本意投標而施 脅迫之犯意聯絡,由吳金發指示蔡永福至投開標現場,接續 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廠商恫稱:不論何人得標,須拿出二億元 作為「圓仔湯錢」,否則會有黑道或當地居民找麻煩等語, 對該等投標廠商施以脅迫等情,因認其等係接續向在場之投 標廠商楊志祥等四人施以恐嚇,乃論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之妨害投標罪,經核並無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⑵
原判決於理由已說明吳金發於系爭採購案公告招標後即透過 蔡永福向想投標之廠商告知須提二億元作為「圓仔湯錢」, 業經其在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且依卷 內資料蔡永福於偵查中亦證稱,於投開標當日向廠商告知須 拿出二億元作「圓仔湯錢」,係吳金發叫伊去講的等語(見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四號卷 ㈠第二四三頁),原判決雖未援引蔡永福上開證述,但認定 蔡永福係依吳金發指示而為,核與卷內資料相符。⑶原判決 於理由內已援引證人楊志祥等四人及羅錦清之證述,詳為說 明蔡永福如何係對參標廠商為上開言詞恐嚇之理由,經核與 卷內資料相符。至楊志祥等四人雖未證及蔡永福有說如不預 留會有何下場,但並不能以此認蔡永福並非對其等施以恐嚇 。⑷系爭採購案係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投標截 止,於翌(二十二)日開標,而上開楊志祥等四人均證稱在 投標時被恐嚇,楊志祥並指係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其他 證人雖未指出日期,但應係在投標截止日前,原判決此部分 事實記載係在開標當日,雖屬有誤,惟此犯罪日期認定之瑕 疵,顯不影響原判決對吳金發、蔡永福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 3、綜上,吳金發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罪部 分,其上訴意旨以伊並未對其他廠商施行詐術,及依呂自在 、李幸儒、呂○○之證述,全台灣公司投標與一億元「圓仔 湯錢」無關,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就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部分,其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 蔡永福對廠商施以恐嚇前後認定不一,又未說明吳金發如何 指示蔡永福對參標廠商為恐嚇所憑之證據,另與蔡永福共同 以楊志祥等四人均未證及蔡永福有告知不預留二億元會有何 下場,難認其等有對參標廠商為恐嚇;又原判決亦未說明蔡 永福如何對參標廠商為恐嚇;蔡永福另以原判決認定伊係於 開標日對參標廠商施以恐嚇與卷證不符等,指摘原判決有理 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 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 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 其等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關於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及第三項罪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又其等對上開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 回,則對於原判決認與所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罪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恐嚇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六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
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高天助、廖秀雄部分自白,證人吳金 發、呂自在、李幸儒、呂○○、巫碧和、林武麒、林明達、 王麗婷、曾賜美、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科長陳○○之證述,門號○○○○○ ○○○○○號、○○○○○○○○○○號、○○○○○○○ ○○○號相關通聯紀錄,改制前台北縣議會會議紀錄、環保 局簽辦單及會勘通知單、全台灣公司函等證據資料,詳為說 明高天助、廖秀雄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三、㈣所載之藉端勒 索財物、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高天 助、廖秀雄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逐一指駁。 所為論斷,核無理由矛盾、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亦無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 適法職權行使。
且按: 1、關於高天助部分:⑴原判決理由援引吳金發於偵 查中所為不利高天助之證述(見原判決第四十六、五十至五 十一、五十四至五十七、六十一至六十二頁),經核閱卷內 資料,均係吳金發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六三號卷第一一 八至一二0、二三三、二三五、四四0、四四二頁),自有 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證據,自無違反證據法則。⑵證人以 聽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固 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證人茍就其本人 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經過,在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證言即 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證人呂自在係就吳金發告知高天助 說如果不給錢,要以水污染等問題要帶民眾抗爭;證人呂○ ○係就呂自在夫婦告知高天助要拿錢回饋地方,否則要率眾 圍廠抗爭等情為證述;係證述其等親自聽聞部分,自非傳聞 證據,原判決採為證據(見原判決第五十五頁),自難指違 法。⑶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就高天助同意或擬制同意之傳 聞證據,如何審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而有證據 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⑷公務員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固應 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名稱,並由製作人簽名。然 如漏未記載上述事項或未由製作人簽名,但當事人對譯文文 字之真實性不爭執者,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非不得採為 判決之依據。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製作李幸儒 與曾賜美,吳金發與林武麒、王麗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固未 經製作人陳昱龍、翁寬碩簽名及記載製作日期。然原審於審 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提示上開譯文並告以要旨,
高天助或其選任之辯護人均未抗辯譯文內容與實際通話內容 有何不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七十七頁背 面至七十九頁),原判決採為判決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 ⑸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 罪,祇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 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 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司法院 院解字第三六七二號解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 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 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已說明高天助係藉擔任○○ ○○○○○○○身分,表示可煽動民眾抗爭,以阻撓全台灣 公司施工,呂○○懼怕,乃指示呂自在、李幸儒與吳金發商 定給高天助五百萬元,嗣經由吳金發交付高天助,高天助係 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等情,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原 判決係綜合高天助主動約見吳金發、呂自在並交付手機供作 聯絡之用,嗣又介入以金錢疏通廖秀雄在議會之阻撓,另依 證人吳金發(有交付五百萬元與高天助、交付前以電話請高 天助查詢尾隨之不明車輛)、王麗婷(有看見吳金發交款予 高天助)之證述,以及高天助坦承有替吳金發查詢上述資料 等證據資料,而認定高天助有收到五百萬元,經核其此部分 採證合於證據法則。至王麗婷就吳金發係一捆一捆錢交給, 或以放在花色尼龍袋交給,證述不一,惟此係枝節,另其就 帳戶內存入之一百四十八萬元之來源為何,供述不同,然此 與認定高天助是否有收到款項無關,均不影響其不利高天助 證述之憑信性,原判決予以採信並無悖於證據法則。另依原 判決之認定,吳金發與呂自在、李幸儒並未談妥一億元「圓 仔湯錢」應分配予何人,縱認呂○○交付之二千萬元係「圓 仔湯錢」之部分款項,此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高天助係藉勢 、藉端向全台灣公司勒索五百萬元之認定,是呂自在(給吳 金發二千萬元,吳金發要給多少,伊不知道)、吳金發(高 天助五百萬是圓仔湯錢裡面要給地方的錢)之證述,均不足 為有利高天助之認定。⑹原判決已依證人呂○○、呂自在、 李幸儒、曾賜美(下稱呂○○等四人)之證述,說明吳金發 雖先後證稱自呂自在、李幸儒收到一千八百萬元、一千五百 萬元(扣掉呂自在分紅,實拿一千三百萬元),但應以呂○ ○等四人所證係交付二千萬元予吳金發較為可採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五十六至六十頁)。至呂○○等四人就交付金額之 證述,雖有不一之情事,但原判決既說明以其等一致二千萬
元之證述為可信,此係其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因而就其他 不一之證述,未特別說明不可取,僅係理由簡略,尚難謂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吳金發就如何與呂自在相約見面拿錢等 之證述不一之情事,惟此係枝節,與認定其有收到款項無關 ,原判決未予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⑺依原判決之認 定,高天助係「藉勢」即「○○○○○○○○○身分」以及 「藉端」即「煽動民眾抗爭,以阻撓施工」等以勒索財物, 因認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 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雖原判決於主 文僅載藉端勒索財物罪,於事實及理由或載高天助「藉端」 勒索財物、「藉勢」勒索財物、「藉端」要索(見原判決第 三、九、六十四、六十九、七十五頁),用語固未盡一致, 惟此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 由。另原判決事實載高天助於收受五百萬元後復再要求一千 五百萬元部分,此係其接續之犯行,並不影響已成立之罪, 原判決未特別說明,要無已請求之事項未予審判之違法。再 高天助並非利用不知情之吳金發而為本件犯行,高天助自無 間接正犯之適用。至原判決敍明無證據足以證明高天助有於 全台灣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標得深澳發電廠採購案 後,即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此與有罪部分之認定,經核並 無理由矛盾可言。 2、關於廖秀雄部分:⑴原判決於理由內 已敍明依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意旨所載,如何並無上訴 理由書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廖秀雄主張檢察官第二審上訴係未敍 述具體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云云,為不足採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檢察官 起訴書已載及呂自在、李幸儒認全台灣公司提出之廢棄物清 理計畫遭環保局退件,係因廖秀雄從中阻撓等情;嗣檢察官 於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書指出,依吳金發、呂○○之證述,呂 自在等人誤認廢棄物清理計畫,須經廖秀雄同意不再阻擋始 能送審通過等情;經核係在原起訴書範圍內,並無所謂與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顯非同一可言。⑵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全 台灣公司得標後,廖秀雄在議會提出質詢,第一次現場會勘 亦到場。九十九年農曆春節前某日,呂自在、李幸儒表示廢 棄物清理計畫均遭退件,係因廖秀雄○○「阻撓」所致,高 天助、吳金發協商欲以三、四百萬元「疏通」廖秀雄。廖秀 雄明知上開廢棄物清理計畫僅是文件未齊全,仍佯稱可幫忙 向環保局「疏通」處理,而趁此監督廢棄物清理計畫職務上 之機會,透過高天助、吳金發向呂自在、李幸儒要求支付金 錢,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呂○○因恐廖秀雄阻撓環保局
就廢棄物清理計畫之審查,乃指示呂自在、李幸儒夫婦與吳 金發商定,先交付五百萬元予廖秀雄。九十九年三月九日, 呂自在夫婦交付二千萬元予吳金發。吳金發將五百萬元交林 武麒轉給廖秀雄收受,廖秀雄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等情,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前述「阻撓」、「 疏通」、「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用語,經核亦無理由 矛盾之可言。⑶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如何認定全台灣公司系爭 採購案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僅因文件未備齊遭退件,廖秀雄佯 稱可向環保局疏通,而經由林武麒表示要五百萬元,及廖秀 雄收受五百萬元係與使全台灣公司通過廢棄物清理計畫有關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十七至五十三、六十四至六十六頁) 。至證人李幸儒、高天助第一審證稱,廖秀雄未表示須支付 五百萬元疏通環保局;吳金發第一審證稱,廖秀雄要求五百 萬元,但其並未轉告呂自在等人各等語,並不能為廖秀雄並 未藉此要求五百萬元之有利認定。另環保局現場會勘全台灣 公司有派員出席,環保局退件函文及會勘紀錄等文件,不能 推翻原判決所為廖秀雄收受五百萬元係與通過廢棄物清理計 畫有關之認定。又林武麒所證,交付金錢前後廖秀雄均告知 林武麒廠商須改善空氣、車輛停放等始能通過審查,更能證 明廖秀雄收受五百萬元與通過廢棄物清理計畫有關,其此證 述並不足為有利廖秀雄之認定。⑷依原判決之認定,全台灣 公司係受騙而支付五百萬元予廖秀雄,因而將該五百萬元發 還予全台灣公司,於法並無不合。至證人曾賜美證稱,有匯 款三百萬元湊二千萬元等語,僅係就全台灣公司二千萬元來 源為證述,此與上開五百萬元發還並無關連。⑸原判決亦說 明全台灣公司給付之五百萬元縱係在一億元「圓仔湯錢」內 ,亦得為廖秀雄詐騙標的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十七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綜上,高天助上訴意旨略以:原判 決採用吳金發未經具結之偵查中證述,而未說明有證據能力 之理由;又採呂自在、呂○○聽聞自吳金發之轉述;未說明 所採證據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而有證據能 力之理由;通訊監察譯文未經製作者簽名、記載日期,不得 為證據;呂○○等五人及吳金發、王麗婷之證述前後不一, 原判決竟予採信;無直接證據竟認高天助有收到五百萬元; 其係藉勢或藉端,原判決主文、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前 後不一;對於索取一千五百萬元部分未予審判,又未論以間 接正犯;另有罪與不成立犯罪部分有矛盾等,指摘原判決有 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廖秀雄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第二審上訴係未敍述具 體理由,且其上訴理由所指與起訴事實顯非同一,原判決竟
未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原判決載「阻撓」、「疏通」、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顯然相互矛盾;依李幸儒、高天 助、吳金發之證述,伊並未藉詞要求五百萬元;且環保局退 件均載原因,伊如何佯稱,全台灣公司並無受騙可能;依林 武麒所證,伊係盡○○本分,督促環保局,原判決竟採為不 利認定;五百萬元係全台灣公司因不法原因所付二千萬元之 部分,其非被害人;依曾賜美所證,給廖秀雄五百萬元可能 係其匯入之三百萬元,自不能發還全台灣公司;該五百萬元 既係圓仔湯錢之部分,不能為詐騙之標的等指摘原判決有採 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 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等其他上訴意旨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 認其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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