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黃柏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 訴 人 林立偉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三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前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
第四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是否合法,要與原判決 有無違法係屬二事,不應混淆。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 上訴人乙○○、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共同以欺瞞之 方式使A女(人別資料詳卷)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FM 2(下稱FM2),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甚為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仍論上訴人二人以二人以上共同 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及共同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 品罪,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二人以上共同犯以 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斷後,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 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述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 以論述及指駁。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乙○○部分
依A女於警詢時自承其有多次接觸多種毒品之經驗,可推認 其能輕易取得各種毒品,若未調查A女相關就醫病歷及勒戒 紀錄,僅憑台北○○總醫院所出具之檢驗報告縱可證明A女 有服用FM2,仍無法明確認定服用時間及來源為何,尚不能 逕行排除A女返家後自行施用之可能,亦不能認上訴人等有 以FM2迷昏A女之事實。且依案發當日通聯紀錄,A女於凌 晨4時27分許至5時53分許,曾多次與其經紀人何○志聯絡, 設若A女確有遭性侵情事,何以未於與何○志聯絡時或搭乘
其車時尋求協助。復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 A女步出星據點KTV店包廂至大門上車之過程中,幾乎均能 獨立正常行走,顯見A女證稱:伊離開KTV店包廂時無法自 行行走而需上訴人等攙扶等情,係虛偽杜撰而與事實相悖, 亦可認A女事後被檢驗出有服用FM2,應不能排除係其離開 KTV店後自行服用,而非上訴人等在包廂內下藥所致。又依 證人何○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A女說絲襪可能被酒倒到 等語,核與乙○○於偵查中供稱:應該是A女之酒翻倒,她 要去廁所將絲襪脫掉等語,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A女翻倒酒,然後她就進去廁所,並叫乙○○進去幫她拿包 包等語相符,可知A女係因絲襪被酒弄濕而自行前往廁所脫 下並置於包廂地上,A女證稱:伊喝酒時絲襪還是穿著,醒 來時絲襪被脫掉在地上等語,顯係意圖栽贓於上訴人等之詞 。況若上訴人等確有性侵A女情事,豈有可能放任該絲襪棄 置地上,俾利A女輕易查覺自身遭性侵之理。A女從事傳播 業務之內容未含與客人性交易,倘A女於案發當時並無預期 將與上訴人等合意為性行為,依社會常情何需另行攜帶保險 套,自不能以檢察官所提供網路上毫無根據之不明出處文件 ,即認係為招財目的之用,此亦與上訴人等供稱:發生性行 為時保險套係A女提供之語相符,且觀諸A女於網路上與友 人之對話紀錄可知,其常向多數不特定人傳達欲為性行為之 訊息,顯見上訴人等與A女為性行為係出於A女主動邀約, 雙方合意為之而未違反A女意願。縱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報告書所載,自A女內褲採得與甲○○型別相符之 DNA,然此僅得推論甲○○可能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尚不得逕以此推斷係違反A女意願為之,是該鑑定報告書無 從採為對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又依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時之陳述,其於案發當日並未向警方報案,則其應係嗣後 受朋友慫恿影響並為避免與上訴人等合意發生性行為之不名 譽事實曝光,始對上訴人等提出不實指控。再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原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 藥署)函文載稱:FM2在服用後約20至30分鐘之期間會起作 用,且效果持續約8至12小時等旨,惟A女於原審證稱:伊 進入包廂後不到半小時即喝了上訴人所倒的酒,豈有可能於 案發當日凌晨4時27分許至5時42分許,多次與他人有聯絡紀 錄,亦能獨立正常行走離開KTV店,並於當日上午6時34分許 及6時40分許意識清醒、精神充足與友人賴○瑢電話聊天長 達23分鐘以上。復依賴○瑢於原審證述,A女通話時並未為 遭上訴人等迷姦之陳述及指控,甚至於案發後第3日A女仍 正常前往同一KTV店西門店唱歌消費,A女且於事後與乙
○○多次在LINE上談話,毫無畏懼之情,足證其對自身遭性 侵一事未受任何創傷打擊,益足認其指訴上訴人等對其強制 性交一事全屬虛構。又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均稱:伊 都說自己18、19歲,不會跟客人說未滿18歲等語,證人即星 聚點KTV店副理黃詩典亦證稱上訴人等於案發當天進入店內 時,確有持一記載A女已年滿18歲之舊健保卡供其查驗,可 證上訴人等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時,對A女未滿16歲之不 法構成要件根本無從知悉,當無起訴書所稱違反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原判決及上 訴理由書均誤載為後段)之情事。A女至今主觀上已確信上 訴人二人未對其為下藥性侵之行為,有A女於民國103年9月 15 日所寫之信件可證,顯見上訴人二人確遭到誤會。原判 決對上述有利於乙○○之證據,均未詳細勾勒並記載不予採 納之具體理由,即認乙○○確有本案犯行,自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經驗法 則之違法等語。
㈡、甲○○部分
⑴、甲○○及A女測謊原則上不具再現性,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 實之確信,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 基礎,原判決採甲○○及A女測謊鑑定結果為判決基礎,係 違背法令。且測謊鑑定人員以「區域比對法」對甲○○進行 第二次測謊時,甲○○曾質疑何以於手指塗抹不明油性物質 ,惟鑑定人員未予說明理會即續行測試,實已構成不當外力 干擾。又甲○○進行4 次區域比對法測試,然測謊鑑定報告 僅提供3 次測試圖譜,其中「測謊生理圖譜分析量化表」誤 載為「區域比對法Chart1~3」之數據,而與圖譜編號記載不 同,是甲○○測謊鑑定當無證據能力可言,原判決遽採為判 決基礎,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甲○○ 於原審曾聲請調查勘驗甲○○測謊過程之光碟及傳訊實施該 次測謊之鑑定人員,以釐清對甲○○測謊鑑定過程及測試圖 譜之疑點,惟原審卻未予置理。另第一審就FM2 之作用等情 ,依職權函詢各專業機構,然僅有食藥署函覆部分內容,應 仍有函詢之必要,惟原審亦未予調查。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⑵、原判決以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有 社工人員陪同開庭,逕認其未經具結之陳述較具可信性及特 信性,並作為認定甲○○有罪之證據基礎,而忽略此乃偵查 程序之必然,且未就A女走出KTV 店是否需人攙扶與第一審 勘驗現場錄影帶有異之情形加以審酌,有違背傳聞法則、採 證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何○志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A女說絲襪可能被酒倒到等語,核與乙○○於檢察官 偵訊時供稱:應該是A女之酒翻倒,她要去廁所將絲襪脫掉 等語,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A女翻倒酒,然後她就 進去廁所,並叫乙○○進去幫她拿包包等語相符,則A女之 絲襪是否如甲○○所述,係因伊自行前往廁所脫下,並自願 於廁所內與乙○○發生性行為,均有調查之必要,惟原判決 就此有利於甲○○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
⑶、甲○○對乙○○與A女為性交易一事全然不知,亦未與乙○ ○事前共謀將FM2 摻入酒內供A女飲用,而不具共同正犯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 違法。且依事理經驗可知,A女未滿16歲即已施用過多種毒 品,亦極可能服用過 FM2,然為避免遭追訴而對此欺瞞,原 判決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A女施用毒品過程及刑案前科紀錄 表,即認定A女未服用 FM2,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A 女之供述有多處疑點,原審未詳加調查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之 例外規定,逕以A女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為有利於A女之認 定,卻對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不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另A女年少即從事非法 色情行業,少年法院未將此等以仙人跳方式詐取財物之非法 賣淫集團繩之以法,以維護社會善良風俗,原審亦未詳加調 查,遽以甲○○與A女發生過性行為,即認甲○○成立妨害 性自主罪名,實有悖於無罪推定原則。另甲○○犯後態度已 有改善,並已於原審與A女達成賠償和解且獲原諒,有和解 書影本可證,原判決未予審酌,其量刑亦違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主要 依憑A女於第一審結證之證言及上訴人二人承認有於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供述,再參酌 何○志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之結證、何○志與A女間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台北○○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 告、同醫院之函文及附件、食藥署函、A女之測謊鑑定結果 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分別定 其取捨,已詳為記載認定上訴人二人確有共同以欺瞞方式, 使A女服用藥劑即FM2而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理由。並說明以 A女、何○志與上訴人二人在案發前均素不相識,僅係因何 ○志提供A女陪同上訴人二人在KTV店內唱歌、飲酒之服務
而見面之情,A女與何○志均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二人之動機 。依A女於第一審之證述,其前雖曾施用過毒品,但未曾服 用過FM2,A女係在KTV店包廂內喝下上訴人二人提供之酒類 後,精神狀況才漸趨不佳,不清楚之後在包廂內發生何事, 直至上訴人二人將其叫起接何○志打來之電話,其才知時間 已到,對於在包廂內其黑色絲襪為何會被脫掉、如何續加1 小時服務時間、如何與上訴人二人性交等細節,皆記憶不清 ,甚至最後於工作時間在KTV店包廂內睡著;當日A女會進 入包廂,僅係出於陪同上訴人二人喝酒、聊天之意,並未同 意與上訴人二人性交,其當日攜帶保險套,亦僅係招財之用 。上訴人等所辯係A女主動提供保險套與其等性交,與A女 證述不符。復依何○志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可證 實當日在KTV店包廂內確有A女一反常態在包廂內睡著,而 未接到何○志於當日凌晨5時許撥打之多通電話,使何○志 感覺有異狀之情況,且何○志於當日上午6時許從案發KTV店 接送離場欲回家之A女時,發現A女有精神狀態不佳、恍神 ,並一直納悶為何沒收到續加1小時的錢,以及A女進場時 有穿黑色絲襪,離開時絲襪已經脫掉等情形,核與A女證述 相符,並有何○志與A女間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可資佐 證,再參以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約在凌晨6點,A 女的手機一直響,伊跟A女說「你有電話」云云,可見在當 日凌晨5時42分許,何○志與A女接通通話前,何○志已撥 數通電話予A女,但均未獲接聽,A女係直到為上訴人二人 喚醒後,始接聽何○志之來電,亦可證A女證述在喝下上訴 人二人於KTV店包廂內提供之酒類後始開始有精神狀況不佳 及嗣在包廂內睡著之情事,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又案發當日 A女於清醒後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驗傷,並經該院 醫師採集尿液、血清等檢體,經送台北○○總醫院臨床毒物 科檢驗結果,A女尿液檢出FM2,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 。參以食藥署對服用FM2作用之函覆內容所指服用無色無味 且溶解及作用速度快之FM2,會造成昏昏欲睡、頭暈、健忘 症等副作用,醒來後甚至會有宿醉及近期記憶喪失之現象, 核與A女、何○志所證述當日A女之狀況相吻合。再佐以上 訴人等之辯護人聲請對A女進行測謊,經法務部調查局對A 女實施測謊鑑定結果:「A女對問題㈠㈡之回答無不實反應 。㈠有無於事件發生前後施用FM2?答:沒有;㈡有無於案 發前後服用FM2?答:沒有」,益證A女證述確屬可信等情 。復敘明A女既係遭人以欺瞞方式而施用FM2導致意識不清 ,並遭強制性交,則其醒來後尚無法明確指述是否為上訴人 二人所為,並無悖於常情事理之處,且食藥署之函覆已指明
服用FM2後可能會有近期記憶喪失之副作用,自不能以A女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伊不想提出告訴,不想讓父親 知道,伊不知道有沒有被侵害,是伊朋友叫伊去驗傷,伊也 不知道警察會來等語,認A女指述及證述有何不實。況A女 身為被害人,對於自身受害事實,法律上本有向執法機關表 明訴追意思之權利,不因自發決定或聽從建議進而提告而有 差別。所謂:A女可能是受友人之影響,為不實指控云云, 與卷附事證及事理相悖離。又食藥署函文,雖有提及服用FM 2 後,會在20至30分鐘內產生效果,效力會持續8至12小時 之詞,然亦同時指明服用FM2後之效果,亦會受到施用藥物 劑量、藥物純度、施用頻率、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之影響,因個案而異等語。換言之,施用FM2之 人,雖會有前述藥效產生之作用及持續之時程,但因上開諸 多因素,其效果會因個案而異,因本案並無上訴人二人於案 發當日在酒內摻入FM2多少劑量之事證,並考量A女飲用之 效果,尚受諸多變數之影響,難認A女於飲用含有FM2之酒 類後,必為昏迷不醒且持續8至12小時,而排除如A女於當 日凌晨3時至6時許期間,先陷入頭暈、意識不清,而後經持 續叫喚始稍微清醒,但仍有頭暈、腳麻且對於案發過程記憶 不全之可能,上訴人等之辯護人略而不提前述諸多變數之影 響,逕以:A女應持續8至12小時之昏迷不醒,而認A女應 無遭下藥後於同日凌晨4時至上午6時間,曾與他人通話之可 能等語置辯,尚無足採。另賴○瑢於第一審對於案發當日上 午6時34分許及40分許與A女之通話過程,證稱:伊完全忘 記通話內容,不記得有異於尋常之事等語,以A女當時意識 尚未完全恢復,未能即時釐清思緒或發覺可能遭人強制性交 之情形觀之,A女未向賴○瑢提及遭人下藥性侵之事,亦未 有悖離經驗、常情之處,此由A女返家入睡後,直至同日下 午5、6時始完全清醒,睡眠時間將近11小時之久,可見一斑 ,因認賴○瑢之證述,難執為對上訴人二人有利之認定。此 外,何○志與A女通話之時間點,A女正處於遭上訴人二人 下藥而呈現神智不清之狀態,A女對該段時間內遭人強制性 交之過程,尚且記憶模糊不清,甚至於包廂內睡著,又如何 能期待A女能夠向何○志或他人求救。又依第一審勘驗上訴 人二人及A女離開KTV店之監視錄影結果,顯示A女於離開 KTV店之過程,雖多可獨立行走,然亦有為數不少行進過程 中明顯搖晃身體,甚至手扶牆壁之舉,足見A女於離開KTV 店之際仍有行走不穩之情形。再者,FM2係具有快速安眠鎮 靜之效果,故常被用於使女子昏睡,再伺機對女子進行性侵 等犯罪,A女當時係正在上班之人,如要服藥亦應服用會振
奮精神之藥劑,方能熬夜服務客人,而無自行服用有鎮靜安 眠作用之FM 2之理,亦無證據顯示A女離開KTV店後,有服 用安眠藥劑之情事,尤其A女在KTV店包廂內業已睡著,縱 使嗣後醒來,仍係滿身疲憊帶有濃濃睡意,焉有可能回家之 後還需要再服安眠藥劑才能入睡?上訴人等之辯護人所稱: A女於離開KTV店時能正常行走,無需他人攙扶,A女尿液 檢出有FM2反應,應係其離開KTV店後自行服用所致云云,不 僅與上開勘驗結果不合,且違反事理而非可取。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㈡、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 、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 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 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 ,倘於受測人身心、意識狀態正常,同意配合受測情況下, 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 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有罪或無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為形成心證之參佐,至於 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為合理之判斷。原 判決已說明A女之測謊鑑定合乎測謊鑑定之基本程式要件, 為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3 頁理由壹、二 之㈠),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原判決係引用該鑑定結果, 作為認定A女證述可採之佐證,並非以之為唯一證據。甲○ ○上訴意旨稱:A女測謊鑑定結果本無證據能力云云,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已就A女為何於與何○志取得聯絡或於當日凌晨6時許 與何○志見面時,未指述有遭性侵害之事及求援,暨依現場 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A女步出包廂至大門上車之過程中 ,仍有明顯搖晃身體,甚至手扶牆壁之情形,詳為說明。且 依原判決所引據之A女於第一審之證述及何○志於偵、審中 之證述,A女於離開KTV店坐上何○志所駕駛之車輛時,尚 處於恍神狀態,並不知自己是否有遭到性侵,僅是覺得奇怪 ,為何喝第一杯酒就想睡覺,為何未收到續加1小時之服務 費用,並對自己絲襪為何不見一事,感到納悶,猜說可能被 酒倒到(見原判決第9至11頁理由貳、一之㈡1、2)。原 判決引用A女及何○志相關完整之證述內容,即已表明A女 前揭猜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認定之依據。又A女 縱有自帶保險套,惟其是否願意與包括上訴人二人在內之客 人從事性交易,仍取決於A女於與客人互動後之意願而定, A女自帶保險套與其與上訴人二人間是否有性交易,並無密 切之關聯性及論理上之必然性,更與A女於網路上與自己友
人之對話內容無關。原判決以A女否認有上訴人二人所辯係 A女主動提供保險套與其等性交之情事,再佐以若A女有意 與上訴人二人進行性交易,理應談妥性交易代價額外收費, 但上訴人二人於歷次供述皆自陳,自己僅支付A女唱歌、喝 酒之對價,沒有支付性交易之對價,所謂性交易之說,顯難 採信,而A女上班出場陪酒、唱歌之微薄費用,又依何○志 之證詞,其要從中抽成,A女所賺已屬有限,殊無與素不相 識之上訴人二人免費性交之理,上訴人二人所辯有違常情事 理等為由,認A女於案發當日自帶保險套之事實,不足為有 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證明(見原判決第9頁倒數第6列至倒數第 1 列、第18頁倒數第7列至第19頁第11列)。所為論述,核 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並無相違,且其此部分理由業已充 分。至於就A女所述攜帶保險套是為招財,一般民間是否確 有此說法,並不影響原判決上開說理之成立,是縱排除檢察 官所提出之網路列印文件,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另A 女於原審就其於案發後第3日為何會至同一KTV店西門店唱歌 一事,表示已忘記係與何人同行(見原審卷第252頁正、反 面)。然A女當時既係以傳播小姐為業,其縱嗣後發現有遭 上訴人二人下藥性侵之可能,在職業上,其仍有至KTV店之 必要;且至KTV店唱歌亦係舒解壓力,使受創或低落之心情 得到舒緩之方法之一,是A女於案發後仍有至KTV店,與本 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並無關聯性。再就A女與乙○○以LINE互 通訊息一事,A女於原審已證稱:「因為乙○○及其家人都 有關心我,所以我才跟他們LINE。」「(妳與上訴人發生性 行為是否妳自己合意的?)不是。」「(乙○○及其家人在 關心妳什麼事情?)就是問本案事發經過,還問我心裡還有 無陰影,類似這種話。」(見原審卷第212頁正、反面)。 顯見係因乙○○及其家人持續對A女表達關切之意,A女始 願意留下互通訊息之管道,亦與A女於案發當時是否係被下 藥性侵害之判斷及A女是否仍畏懼上訴人二人無涉。而乙○ ○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所提出之所謂A女署名之打字文件, 不僅係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新證據,且觀其內容 所載之「我的感受」、「我也不再認為」、「我真的相信」 等文字,均屬想法、意見之詞,與事實之判斷毫無關係,亦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另原判決已敘明食藥署函文 所稱FM2在服用後約20至30分鐘之期間會起作用,並非謂服 用FM2之人於20至30分鐘內必會陷於昏迷不醒之狀態,且持 續8至12小時,而係會受到施用藥物劑量、藥物純度、施用 頻率、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之影響,因 個案而異;並說明A女殊無於本案上班工作前或於已有昏睡
情形且仍有睡意之情形下,自己服用FM2之可能,賴○瑢之 證言及其與A女間於當日上午6時34分許及40分許之通聯, 並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認定之憑據,業見前述(見原 判決第16至18頁理由貳、一之㈢2、3),其此部分論述, 亦與卷內資料及事理相合。況A女上揭測謊鑑定結果,益可 佐證A女所述:伊於案發前後均未服用FM2等語,係屬真實 可信,可完全排除A女自己服用FM2之可能性。原判決復載 述:KTV店包廂空間狹小,且當時僅有上訴人二人及A女在 包廂內,而A女係以時計費從事陪酒、唱歌服務,若上訴人 二人中任一人與A女中斷喝酒、唱歌之行為,均足造成A女 無法持續提供陪酒、唱歌服務,應可輕易引起另一人之注意 ,上訴人二人所辯:互不知對方有與A女性交云云,已不足 採信。且A女在包廂內已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已無同意與 上訴人二人性交之自主意識,更無在陷於意識不清後,猶分 別同意與上訴人二人在包廂廁所內及沙發區輪流性交之可能 。且上訴人其中一人若果無強制性交犯意,於見同伴欲對意 識不清之A女為性交行為時,焉會不加以勸阻,反而在同伴 強制性交完畢後,旋即加入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列。足 見上訴人二人對於性交前暗自摻入FM2至A女飲用之酒內, 使A女飲用並神智不清後再為強制性交行為,確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理由貳、一之㈣) ,亦核無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 。上訴人二人有關此等部分之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 之枝節問題,以自己之說詞,泛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㈣、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 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 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 ,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 ,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 ,本案已可完全排除A女自己服用FM2 之可能性,原判決並 已說明:本案並無上訴人二人於案發當日在酒內摻入FM2 多 少劑量之事證,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亦承認:不知道藥量 多少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則原審未就A女是否於 過去曾有服用FM2之相關就醫紀錄及FM2之效用等節,再贅為 無益之調查及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無理由不備 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二人有 關指摘原審未依聲請調查此等證據部分,亦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㈤、原判決並未引用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作為判斷、認 定上訴人二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僅於上訴人之辯護人援 引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為A女可能係受友人 影響而為不實指控之推測時,說明上訴人之辯護人此部分辯 護意旨係屬臆測,且與卷內事證相違;另於論述上訴人二人 對A女係未滿16歲之少年未有預見或認識時,引用A女於檢 察官偵訊中之陳述,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認定之依據而已 (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理由貳、一之㈢1、第20至21頁理由 貳、三之㈡)。而原判決所援用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認定 依據之A女於第一審之證述,觀其內容,皆係A女自己親身 經歷、體驗之事實(包含失憶之狀況)(見原判決第8 頁倒 數第9列至第9頁第19列),亦無意見或推測之詞。又原判決 既未引用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二 人認定之依據,其理由壹、二之㈡有關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 所為陳述,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應有證據 能力之論述,與其認定上訴人二人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 證據,即無關聯。另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未及斟酌上訴人 二人已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女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原諒為由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以甲○○本案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原審與A女 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較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 刑8年6月)為輕之刑。甲○○上揭有關A女偵訊證述之證據 能力、第一審證述內容及量刑部分之上訴理由,顯均非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㈥、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其中一種縱有違證據 法則或尚有疑義,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 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 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本 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本件共同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係 以A女於第一審結證之證言,上訴人二人承認有於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供述,何○志於 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言,何○志與A女間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台北○○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食藥署函等, 作為主要證據。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㈡1、2、3、4於綜 合該等主要證據,已明確認定上訴人二人對A女下藥,再趁 機輪流對其性交之事實(見原判決第8至14頁),並於理由 貳、一之㈡5載稱:A女測謊結果並無不實反應,益加強A 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且與上訴人二人部分供述、證人供述 、通聯紀錄、藥物檢驗報告等相互可稽等情(見原判決第15 頁第1至3列);雖其於上述㈡5之後段有提及甲○○之測謊
鑑定結果(見原判決第15頁第3至4列、第7至8列),惟同時 亦以上訴人二人於案發之初經警詢問時,皆否認曾與A女發 生性交行為,之後始坦承有與A女性交,其等偵查之初刻意 說謊,認上訴人二人有說謊情事,並敘明:本件事證已明, 甲○○之測謊鑑定結果不論為何,都無從推翻前開之論斷基 礎等語(見原判決第15頁第15至17列)。是本件縱除去甲○ ○測謊鑑定結果,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事證,仍應為同一事 實之認定,並不影響原判決之主旨,自亦不能執對該非屬必 要性證據之指摘,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四、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經核 亦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與原判決論罪無關之事項,再為 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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