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741號
TPSM,104,台上,741,201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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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劉雅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
字第一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
度偵字第二八三二八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劉雅芬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或單獨 、或分別與溫聰明或綽號「阿全」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 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黃任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 春盛、田紹仁、吳怡蓉石慧隆等人施用之犯行,至為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刑( 共二十一罪,主刑部分,除原判決附表編號⒋⒌販賣予黃任 鋐部分依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十五年二月外,其餘部 分均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至三年十一月不等)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偵、審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均坦承不諱,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值得憫恕,惟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未說明未予減刑之理 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審未採信證人方春盛、溫 聰明於第一審之證述,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而為上訴人有 利之判斷,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㈢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 ㈤所載二次販賣海洛因部分,依上訴人及證人溫聰明、方春 盛之證述,僅為一次交易,並非二次交易,原判決一罪二罰 ,顯有違誤。㈣上述販賣之海洛因為溫聰明所有,並非上訴 人所有,上訴人於販賣時雖一同前往,但並未實際獲利,純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自應給上訴人自新之機會,況上 訴人本身為未婚媽媽,有一幼子待養,學識僅為高級職業學 校夜間部畢業,家父又為殘障人士,因經濟窘迫,始鋌而走 險,原判決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按:
㈠、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黃任鋐、方春 盛及溫聰明分別於偵、審中之證詞,及卷附電話通聯譯文之 記載,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一時三十分 許,在台中市○區○○路○段○○○號愛之船汽車旅館八一 二房,與溫聰明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溫聰明提供約一點八公克海洛因,上訴人決定售價為新台 幣(下同)二萬元,共同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黃任鋐。嗣於 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許,上訴人又與黃任鋐以 電話聯絡,達成交易海洛因約一點七公克價格一萬六千元之 合意,並委由方春盛將海洛因攜至台中市○區○○街000000 號D-12B 室黃任鋐租住處交予黃任鋐,事後黃任鋐再將價金 一萬六千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見原判決事實一之 ㈣、㈤);理由則說明上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一八頁),經 核尚無不合,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㈢漫指上述二次 毒品海洛因交易為一次交易,進而指摘原判決一罪二罰,難 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 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 論斷,並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 犯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再就所犯上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 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素行尚佳,及每 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暨其於警詢自 陳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十六年八月),尚屬適當,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二 二、二三頁)。經核所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 刑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刑法第五十九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參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 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即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因而就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未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一九頁,理由 貳之五),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㈠、㈣任憑己意,漫指原判決未依 法酌減其刑,量刑太重云云,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 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 回判決,所請從輕量刑,即無從斟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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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