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山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李榮勳
賴正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翁慧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
字第一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鄭清山、李榮勳、賴正一被訴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及分別與翁慧芬被 訴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其等之科刑判決,改諭知其等均無罪,已詳敘其等如 何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外觀,實際上仍屬監聽所得 之錄音帶,始為調查犯罪之證物。本件對翁慧芬所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譯 文之內容屬實,法院復依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認 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未據記載製作日期及由製作人簽名其上
,無證據能力,顯有違誤。㈡、翁慧芬所持上揭電話於民國 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與交通部公路 總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助理工務員賴正一熟識 ,賴正一向其通風報信車號000-00遭檢舉,其等事前均明知 該車不符請領「救濟車」之條件。又其餘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亦顯示翁慧芬有與彰化監理站內之檢驗人員配合,代客做「 不正常驗車」、「特殊驗車」之服務,已足認定被告等人之 犯行。㈢、原判決理由謂車主變更車體即可能變更,並無證 據證明,況依國人經驗,為求驗車通過會調整回復,然鮮少 於驗車後將之改回不合格之狀態,原判決論斷顯違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㈣、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已足證鄭清山 、李榮勳、賴正一配合翁慧芬做不實檢驗,並製作不實之車 輛檢驗紀錄表,使附表之車輛所有人獲得檢驗通過之不法利 益,原判決未詳細逐一論述各該證據如何不足採信,且其不 採信證人許文通、陳清波、施有成、黃三光、黃耀賢等人先 前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異 持評價指摘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 定被告鄭清山、李榮勳、賴正一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主管事 務直接圖利以及分別與翁慧芬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 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⑴鄭清山於 九十三年間於彰化監理站對車號000-00、401-RH、860-RP之 灑水車為車輛檢驗(下稱系爭檢驗)後,車主已更易,且與 其後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下稱台中區監理所) 檢驗時之車況不同,其間復經多次之汽車檢驗,均判定為合 格,自無從以台中區監理所驗車時存在之違規狀況,逕認於 系爭檢驗時必然存在,進而認定其有不實檢驗之情。⑵車號 000-00(重新領牌為026-RZ)之大貨車於九十三年間既裝置 「捲揚機」,依規定登記為救濟車,並無不合;車主陳清波 於第一審及原審供證:於系爭檢驗後汽車已改裝,與卷附之 報價單相符,且比對該車於系爭檢驗與其後於台中區監理所
驗車時之照片,車況已有不同,不能證明系爭檢驗時上層樓 梯板有長度超過之事實。⑶台中監理所測得車號000-00之車 寬僅較容許誤差多一公分,或係以人工皮尺測量而生差異, 或因未扣除門鈕所致,且汽車可能因碰撞導致防捲入裝置位 置不符,尚不能逕認賴正一於系爭檢驗時有何不法。⑷、電 腦程式檢驗線之「軸重地磅」與「一般地磅」,因取值方式 不同致重量數據有異,李榮勳為本件939-GG車輛檢驗時,於 檢驗紀錄表上所載電腦檢測之空車重量「11900Kg」 雖與新 領牌照登記書記載「12460Kg」 不同,然不能認定李榮勳未 實際過磅測量空車重量或有測量不實,復不能證明其未依規 定實際測量車高。且對證人許文通、黃三光之供述如何不足 採信,以及證人陳清波、黃耀賢於偵查及審理中前後供述不 一致之處如何取捨,亦於理由內詳予論述。原判決已就卷內 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 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 確與事實相符,無從為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 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本 件通訊監察錄音,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 由檢察官指揮員警對翁慧芬之相關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 乃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之證據。又卷附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 內容所轉譯之譯文,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由製作人簽名,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 得之過程,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非未依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況被告等 於原審對於譯文與錄音內容之合致並不爭執,均未聲請勘驗 錄音光碟,本件之通訊監察錄音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 以該譯文未填載製作日期及具製作人簽名,不符法定程式, 不得作為證據,雖非無瑕,然原判決復對於本件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如何不足為被告等不利認定,詳予說明其證據取 捨之心證理由(原判決第二三、二六、二七、三二頁),實 則並未依證據排除法則而排除該項證據。上揭違誤,對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要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 官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及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 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公訴意旨認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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