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德潤
郭美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金上訴字
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
第一二四五四、一三九四八、一三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馮德潤、郭美亮(以下除分別 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被告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 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六月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 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簡○傑、王○珠(以下合稱為告訴人等)之請 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等並非首次犯罪,且案發後 ,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尤其馮德潤到庭仍不願洽談 和解,原判決之量刑顯然過輕,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等語。
惟: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 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⒈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認被告等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均係由張誌杰(第一審共同被 告,另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統籌運用,並無事證證明該等款 項係由被告等所獲取,但被告等對於告訴人等所發生之損害,
並未妥為善後或賠償,另分別考量被告等之犯罪情節、生活狀 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被告等有期徒刑六月,應屬 妥適。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以被告等素行不佳,且未賠償告訴 人等之損害為由,認第一審量刑過輕,以及被告等之第二審上 訴意旨請求輕判以求與告訴人等和解云云,均為無理由等旨( 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
⒉核原判決之量刑,業以被告等本件犯罪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 第五十七條所定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 項加以審酌。又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法定本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原判決量處被告等各有期徒刑六月,並未逾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尤難指為違法。⒊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尚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至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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