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宏
王柏勻
王文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
一九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
字第一五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被告王明宏、王柏勻、王文鈴被訴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等罪嫌,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得心證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函文、服務證明書及證人何俊明之證述,均無法證明王明宏確有支出契約所載辦理王炎福後事之殯儀費用,原判決予以採信,逕為被告等三人無罪認定,採證有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0二二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九五號及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依經驗法則推斷,納骨塔位費用支出以國寶公司之函文較為可信,原審不採國寶公司函文及何俊明證言,反採可信性較低之證人林勝文證詞,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亦與前揭判例牴觸;並無發票或簽收單足以證明有紙紮費支出,原判決逕認王明宏有此支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王明宏盜領金額遠大於喪葬費支出,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範圍已受損害,原判決認繼承權未受侵害,實質上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王炎福存摺、印章之拿取、交付,依卷內證據資料,應係王柏勻、王文鈴與王明宏基於共同犯意為之,原判決認屬王明宏一人所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云云。
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
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已說明王明宏係基於支出王炎福喪葬費用之認識,以王炎福之存摺、印章領取王炎福之存款,用以支付各項喪葬費用,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王柏勻、王文鈴於王明宏提領款項前,均不知情之依據與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為爭執,或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爭辯,泛詞指摘原判決違背判例、解釋及憲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被告等三人被訴犯詐欺罪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此部分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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