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顧 椰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上 訴 人 伊 帝
選任辯護人 胡文英律師
上 訴 人 吳宇弘(原名吳季勳)
原審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
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八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一四四九
五號),顧椰、伊帝提起上訴,吳宇弘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丁○、甲○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丁○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劉力維於第一審證稱係自 己從椅子摔下等語,原判決事實竟認定係甲○將劉力維拉下 椅子,與卷內證據不符。㈡劉力維受傷後自行就醫,且意識 清醒,難認上訴人丁○、甲○、乙○○與陳科銘、行為時為 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王○元有猛力攻擊劉力維之頭部,無從排 除僅有傷害故意可能,原審未調查施力之輕重,遽認彼等有 重傷害之故意,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其與劉力維已達成和解,足認僅成立傷害罪云云。甲○上 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等及原審共同被告陳科銘於第一審之 供述,可知彼等攜帶球棒、機車大鎖係為自保,並無重傷害 之動機及謀議,毆打劉力維成傷,係臨時起意,而其僅將劉 力維拉下椅子及腳踢二下,隨即逃走,亦不知劉力維如何遭 毆打成傷,原判決以臆測之詞,認定其有重傷害犯行,尚有 違誤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丁○、甲○共 同犯重傷害未遂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
認定之理由。並對彼等與乙○○、陳科銘、王○元如何有重 傷害之動機,並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使劉力維 受重傷未遂,彼等所辯僅有傷害犯意,不足採取,皆依據卷 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處。又查:㈠劉力維係遭彼等與乙○○、陳科銘、 王○元共同持球棒、機車大鎖毆打頭部,致受重傷未遂,縱 自行摔下座椅,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㈡丁○係於原審判決後,與劉力維達成和解, 原審自無從審酌,且與其有重傷害故意之判斷無涉,尚難據 以認定僅成立傷害罪。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 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乙○○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乙○○因共同犯重傷未遂罪,不服原審判決,由其原審之辯 護人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三日代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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