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王明賢
侯孟劭
許偉峰
林俊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六六三九、七五一六、八八四四
號,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王明賢、侯孟劭、許偉峰、林俊龍等(下稱上訴人等 )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 遂或未遂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製造第 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王明賢部分,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就侯 孟劭、許偉峰部分均論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林俊龍 部分論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王明賢部分先依累犯 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侯孟劭、許偉峰、 林俊龍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 其刑,林俊龍再依刑法第二十五條未遂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四年、四年及二年,並均諭知相 關沒收之從刑,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王明賢否認犯罪所辯各節 ,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 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稱:
㈠王明賢部分:王明賢係為求減輕其刑,始自白犯罪,惟其實
際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完成,同案被告李銘洲未曾供稱 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既未製出成品,王明賢僅係製造未遂 ,原判決未查,僅以王明賢之自白遽認已完成製造,判決王 明賢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及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林俊龍部分:林俊龍於前審認為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本院撤銷發回後,已改判係犯共同製造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惟仍判決有期徒刑二年,與判決既遂時 之量刑一樣,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卻未說明理由,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㈢侯孟劭、許偉峰部分:侯孟劭、許偉峰等二人均只從事搬運 及清洗製毒工具,並未參與製造毒品行為,甚至製造後之販 賣毒品行為,雖因已自白而獲減刑,然減刑後之最低刑仍為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侯孟劭、許偉峰均無犯罪前科,本件亦 無實質金錢所得,所參與者亦僅係製造毒品之周邊工作,縱 認科以最低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顯可憫恕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更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比最低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多出有期 徒刑六月,亦有違反量刑之比例原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 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 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王明賢、林俊龍、侯孟劭、許偉峰等人於警詢、偵查、 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自白,證人即共犯王士澤、鄭景隆等人證 述,佐以王明賢○○○○○○○○○○、○九二六一一一五 三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復有原判決附表 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 人王明賢有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意 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 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王明賢上訴仍就其犯 罪事實,徒憑已意再事爭執,核非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違法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法第五十九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侯孟劭、許偉峰等二人雖坦承犯
行,其等參與犯罪情節亦僅屬搬運或清洗製毒器具,情節非 若主要負責製造毒品之王明賢嚴重,惟其二人無視政府反毒 政策及宣導,仍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之數量甚多, 如流通於社會,將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尚 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況其等經依 偵、審自白減輕後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亦 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是其二人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無依該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原判決第二十四頁),因而未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誤;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 就侯孟劭、許偉峰二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已詳 予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之理由,且指明其 二人之行為,對於他人身體造成危害,惟其二人參與犯罪程 度較輕,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 刑四年,自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可言,原審就其 二人刑罰之裁量,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上訴意旨相關之指摘,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 林俊龍部分原判決亦以其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惡性、智識 程度及平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與刑 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無違,且原判決認定其僅構成共同製造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與更審前之二審判決論以既遂罪不同,更 審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但原判決經依未遂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未再認定林俊龍之犯罪有情輕法重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情形,而未適用該條減輕其刑,故均經一次減輕其 刑,前後二次量刑一樣,亦無背於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林 俊龍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符比例原則,非 無誤會,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 原判決已論斷明白,或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 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 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 件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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